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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2733576P。
代表人:陈福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杨某某“未如实告知其住院及体检情况”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杨某某的住院及体检情况不属于告知范围,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询问不包括是否患有肝占位内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未要求杨某某进行体检就与其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过错。
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杨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事实属实,投保单中不仅有口头的询问还有书面的询问。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存在重大过错,不管年纪多大,只要身体健康都会承保,但是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就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杨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至6月5日,杨某某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因体检发现肝占位,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占位,肝血管瘤?肝癌?”2015年4月14日,经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游说,杨某某在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电子提示书》、《投保单》进行电子签名,《投保单》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5项规定,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D、××、××病毒携带者、肝硬化、肝脓肿、肝内结石、肝脾肿大……。投保单的被保险人选择是或否均为电脑打印,保单选择为否。投保单的险种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同年4月17日,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打印了纸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200081501707513),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杨某某,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4月15日,投保人数为2份,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份。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详见条款。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第2.4规定保险责任有: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认初次发生在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按本合同基本保险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第7.1规定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如果故意不履行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第2.5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所患恶性肿瘤的,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还对合同构成、保障及责任免除、保险金申请、其他事项、释义等进行规定。杨某某连续交纳二年保险费。
2016年3月8日,杨某某因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5日,诊断为(左半肝中—低分化胆管细胞癌),经治疗好转后,于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肝恶性肿瘤术后。同年3月29日,杨某某向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当天受理。同年4月16日,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扣除了杨某某第二期的保险费。同年5月4日,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调查到杨某某在2014年6月3日至6月5日《住院病历》,向杨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称杨某某在投保前有肝恶性肿瘤病史,解除保险合同,并退回保险费2476元。庭审时,杨某某称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投保告知,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称已进行告知,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体检发现肝占位并在医院住院的情况下,经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游说,向其投保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交纳二年保险费,2016年4月5日住院时患肝恶性肿瘤病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前所患恶性肿瘤的,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杨某某在保险之前的诊断是“肝占位,肝血管瘤?肝癌?”2016年4月5日住院时患肝恶性肿瘤病,表明在保险之前已患恶性肿瘤。杨某某未如实告知其住院及体检情况,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退回保险费2476元符合合同约定,杨某某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在《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载明“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D、××、××病毒携带者、肝硬化、肝脓肿、肝内结石、肝脾肿大…等消化系统疾病。投保单的被保险人选择是或否,保单选择为否。”本案中,2015年4月14日,杨某某与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2014年6月3日至6月5日,杨某某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因体检发现肝占位,住院治疗。住院志载明“既往有肝血管瘤病史”,出院诊断为“肝占位,肝血管瘤?肝癌?”。2016年4月2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肝内占位××变,出院诊断肝恶性肿瘤术后。”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证实杨某某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之前已患有肝脏方面的消化系统疾病且有相关治疗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杨某某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却未履行,太平洋寿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依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对杨某某的赔付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聂丽华 审判员 刘 俊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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