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艳辉(河北保定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亚文
陈某
郭亚茹
温学力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高力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
被告:陈某。
被告:郭亚茹。
被告:温学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温学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被告陈某、被告郭亚茹、被告温学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温学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229.9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8时50分许,陈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元头村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温学力驾驶其所有的无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杨某某)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路边电线杆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温学力、杨某某受伤、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温学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市徐水区供电分公司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联合伤;原发脑干损伤、脑干出血;左侧丘脑出血、脑室出血、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前中颅底骨折;双肺挫伤、胸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头面、颈部、四肢外伤。
杨某某共住院67天,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郭亚茹,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温学力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太平洋保险辩称,陈某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杨某某的损失,由我公司和温学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陈某辩称,我为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
郭亚茹辩称,同意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
温学力辩称,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温学力不应负事故责任,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某下班后,搭温学力的摩托车回家,属于好意同乘,如法院认定温学力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减轻温学力的民事责任。
陈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再超出部分,由陈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温学力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对陈某、温学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2、杨某某主张医疗费156135.8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47337.54元)、购买药品票据3张(购买奥美拉唑、枸橼酸铋钾片、阿莫西林胶囊、胶体果胶铋)、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
陈某、郭亚茹、太平洋保险质证无异议。
温学力质证称,有三张票据为外购药品,日期早于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且数量巨大,不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某提供的购买药品的票据,未提供医嘱证实确需购买该药品,本院不予确认。
杨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47337.54元。
3、杨某某主张误工费6504元(54.2元×120天)提供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无异议。
温学力质证称,核实户口簿原件,误工期间请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按每天54.2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504元。
4、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提供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病历、出院证各1份。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温学力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6700元。
杨某某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为2010元。
5、杨某某主张护理费17185.30元(91.90元×67天+91.90元×120天),称护理人员是儿子杨小春、妹妹杨敏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各1份。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不认可护理费,无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载要求需要二人护理,也没有记载院后需要护理,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
温学力质证称,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对身份证和户口本请核实原件。
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医嘱,应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
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认定为6157.30元。
杨某某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6、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8408元(11051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1份。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同一部分不能认定两个伤残,认可一个十级一个八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多等级,按照31%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
温学力质证称,对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是综合评定,如果出现多处伤残,应该分开鉴定,评定标准也没有允许进行综合评定的依据,鉴定结论不合法,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88408元。
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10000元。
7、杨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为310元)。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数额由法庭确定。
温学力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地点、人数等基本符合,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某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10元;其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8、杨某某主张其他损失14985元(含白蛋白20支×450元;流食匀浆善40元×50支,蛋白粉6桶×150元;吸痰器480元;雾化器580元;医用床230元;气垫280元;尿不湿1315元),提供收据22张、吸痰器、雾化器、床、气垫照片5张。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称,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也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
温学力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杨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陈某、温学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
杨某某知道温学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仍然乘坐,杨某某对自身的损失存在过错;且杨某某是无偿搭乘温学力的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温学力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5%为宜。
郭亚茹作为冀F×××××号轿车的车主,同意与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陈某、郭亚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杨某某。
太平洋保险已付的抢救费用,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
陈某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鉴定费系杨某某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对杨某某诉请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73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6157.30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1.8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26872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98.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461元,共计111559.12元,已付1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155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某某的的剩余损失157169.52元,应由被告陈某、郭亚茹承担50%,即7858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温学力赔偿25%,即3929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杨某某负担485元,由陈某、郭亚茹负担1242元,由温学力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温学力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对陈某、温学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2、杨某某主张医疗费156135.8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47337.54元)、购买药品票据3张(购买奥美拉唑、枸橼酸铋钾片、阿莫西林胶囊、胶体果胶铋)、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
陈某、郭亚茹、太平洋保险质证无异议。
温学力质证称,有三张票据为外购药品,日期早于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且数量巨大,不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某提供的购买药品的票据,未提供医嘱证实确需购买该药品,本院不予确认。
杨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47337.54元。
3、杨某某主张误工费6504元(54.2元×120天)提供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无异议。
温学力质证称,核实户口簿原件,误工期间请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按每天54.2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504元。
4、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提供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病历、出院证各1份。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温学力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6700元。
杨某某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为2010元。
5、杨某某主张护理费17185.30元(91.90元×67天+91.90元×120天),称护理人员是儿子杨小春、妹妹杨敏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各1份。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不认可护理费,无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载要求需要二人护理,也没有记载院后需要护理,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
温学力质证称,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对身份证和户口本请核实原件。
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医嘱,应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
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认定为6157.30元。
杨某某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6、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8408元(11051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1份。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同一部分不能认定两个伤残,认可一个十级一个八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多等级,按照31%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
温学力质证称,对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是综合评定,如果出现多处伤残,应该分开鉴定,评定标准也没有允许进行综合评定的依据,鉴定结论不合法,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88408元。
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10000元。
7、杨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为310元)。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数额由法庭确定。
温学力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地点、人数等基本符合,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某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10元;其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8、杨某某主张其他损失14985元(含白蛋白20支×450元;流食匀浆善40元×50支,蛋白粉6桶×150元;吸痰器480元;雾化器580元;医用床230元;气垫280元;尿不湿1315元),提供收据22张、吸痰器、雾化器、床、气垫照片5张。
太平洋保险、陈某、郭亚茹质证称,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也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
温学力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杨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陈某、温学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
杨某某知道温学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仍然乘坐,杨某某对自身的损失存在过错;且杨某某是无偿搭乘温学力的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温学力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5%为宜。
郭亚茹作为冀F×××××号轿车的车主,同意与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陈某、郭亚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杨某某。
太平洋保险已付的抢救费用,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
陈某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鉴定费系杨某某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对杨某某诉请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73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6157.30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1.8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26872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98.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461元,共计111559.12元,已付1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155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某某的的剩余损失157169.52元,应由被告陈某、郭亚茹承担50%,即7858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温学力赔偿25%,即3929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杨某某负担485元,由陈某、郭亚茹负担1242元,由温学力负担1242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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