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光,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光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手机通信费人民币2,46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被告的3G每月156元手机套餐,号码为XXXXXXXXXXX,由于居住小区信号差无法使用,原、被告经沟通于2016年2月3日终止了该协议并将该号码余款转入了原告的另一张被告处的手机卡中,但被告仍继续对原告XXXXXXXXXXX号码收费了2,464.80元。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停用号码应由原告自行去被告营业厅办理销户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沟通终止XXXXXXXXXXX号码的协议且被告将该号码的余额转入了原告的另一号码内,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原号码协议已终止,被告额外对原告加以限制并收取费用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光2,4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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