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50号
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男,1964年6月24日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40624591943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金井镇蒲塘村山湾组69号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在长沙县金井镇龙泉南长沙县金井镇龙泉**杂店打麻将时饮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FHB298湘******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金井镇王梓园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杨家组路段时,遇赵冠道赵某某驾驶湘AA89Y9湘******小型汽车沿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在现场等待,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带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至长沙县金井卫生院抽血检验。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王源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冠道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建军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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