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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建国(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
法定代表人闫树勇,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省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省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下花园区公路街方舟食府期间,被告因公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截至2012年1月止共欠原告饭费11000元,2014年原告之子杨晓凯向被告催款,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饭费8000元。
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并付利息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在当日给付原告3000元后尚欠付方舟食府就餐费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但欠款数额存在误差。
依照被告方债务明细表记载,被告欠付方舟食府金额为7391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被告方帐外债务明细表,该表载明,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欠付方舟食府金额为7391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证据系由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付和核对欠款数额后由双方确认的欠款事实,且“欠条”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而被告提供的“债务明细表”仅为其于2014年1月10日前的单方记载,其证明力无法及于2014年1月10日至1月29日间的事实,依证明力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在原告方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服务价款。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服务价款8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餐饮服务的交易习惯,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无约定期限的赊销服务,在其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服务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以来一直未予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请求给付500利息的主张属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餐饮服务费8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款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在原告方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服务价款。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服务价款8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餐饮服务的交易习惯,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无约定期限的赊销服务,在其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服务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以来一直未予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请求给付500利息的主张属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餐饮服务费8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款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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