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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华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建华,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徐顺根,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362.61元(医药费2,4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的驾驶员洪健驾驶沪BT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平南路北侧公交车站,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驾驶员洪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受伤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发生大量医疗费损失。后经双方就伤残鉴定事宜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并由原告自行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定: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经查,被告驾驶员洪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的驾驶员洪健驾驶沪BT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平南路北侧公交车站,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乘客原告处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驾驶员洪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受伤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损失。后经双方就伤残鉴定事宜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并由原告自行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定: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被告驾驶员洪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2,131.89元(含伙食费458.3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交通费641元,共计38,072.89元,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5天。
  诉讼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2,417.81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14.2元没有对应的病史记录,无法确认关联性。关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0.18的系数计算,如果原告不同意就申请重鉴,且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对19天的护理费3,800元认可,超出19天的护理期间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其已经垫付了641元,同意再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衣物损不认可。关于律师费,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系因机动车驾驶员过错造成乘客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驾驶员系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意见系由被告推介,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作为参考依据。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2,417.81元,有相关病历和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住院23.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因被告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8.30元,故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符合适用城镇标准条件,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对于被告已垫付的19天护理费3,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超出19天的部分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6,640元。关于交通费800元,被告同意在已垫付的641元之外再支付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4,5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器质性精神障碍达XXX伤残,受到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0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841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3,167.20元。被告已经垫付原告38,072.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对于上述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经测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5,094.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华175,09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被告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6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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