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华,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艳微(陈成炎妻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未出庭)
被告罗德权,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关秀玲(罗德权妻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付艳微、罗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被告罗德权委托代理人关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华诉称,2012年7月12日21时20分,陈成炎醉酒驾驶黑LR6093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双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村北1公里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被告罗德权驾驶的黑01-4774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成炎及同车乘车人杨建华、李吉山受伤,陈成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双认字(2012)第620121034号认定;被告陈成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德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建华无责任。因陈成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付艳微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9,462.2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31,2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护理费1,540.00元,伤残赔偿金30,3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5.00元,误工费5,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521.25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建华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杨建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成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德权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华此事故无责任。
证据3、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疝,左眼继发青光眼,左眼挫伤,外伤性散瞳,左眼脉络膜破裂。治疗:2012年9月6日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
证据4、医药费票据16张和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人民31,262.25元,证明原告伤后所花费用医药费及治疗费的费用。
证据5、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伤后入院的全部治疗。
证据6、交警队档案48张,证明案发时交警队处理现场的全部经过。
证据7、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建华交通事故受伤九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行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
被告付艳微未出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罗德权的委托代理人关秀玲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所有责任,因为原告没乘坐我的车,我的车也没有肇事,是因为被告陈成炎违章,跟我们没关系,原告是坐死者的车应当由死者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等项费用也持有异议不予信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递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进行举证,双方相互质证,被告罗德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认定的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事实不合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案已超过重新认定责任期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交警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青光眼不是撞的,伤也没那么严重,本院认为,具有资质医院和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与此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系挫伤所致。故对此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认为该组证据,因本人不是专业人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据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应付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的事实为:2012年7月12日21时20分,陈成炎醉酒驾驶黑LR6093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双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村北1公里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被告罗德权驾驶的黑01-G4774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成炎及同车乘车人杨建华、李吉山受伤,陈成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华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付医药费29,462.25元。此事故经双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成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德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建华无责任。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建华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行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定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双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成炎在交通事故中,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德权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建华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付艳微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行为人陈成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己死亡,其赔偿的数额应按交通责任书的责任认定予以处理,虽然被告付艳微与陈成炎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死者陈成炎的遗产予以赔偿为宜。被告付艳微当己继承死者陈成炎的遗产份额内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且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对被告付艳微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二被告并非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共同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德权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按照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次要责任,按照40%予以赔偿为宜,被告罗德权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是交通客运运输合同案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德权赔偿原告杨建华医疗费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208.50元。[其中医疗费11,784.9元(29,462.25元×40%)、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建华是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145.6元(7,591.00元/年×20年×20%=30,364.00元×40%)、护理费616.00元(44.00元×35天=1,540.0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35天×50.00元/天=1,750.00元×40%)、鉴定费720.00元(1,800.00元×4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5,000.00元×40%)、交通费42.00元(105.00元×40%)、误工费2,200.00元(125天×44.00元/天=5,500.00元×4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3.00元、由原告杨建华负担415.10元,被告罗德权负担17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忠凯
审判员 于红
审判员 赵明林
书记员: 范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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