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卫生院
王文奎
赵志刚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卫生院,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建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奎,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卫生院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卫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寒晖,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卫兵、委托代理人王文奎、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11月从部队复员后,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防疫员、防疫师等职务,并于同年经卫生院、乡政府、保定市郊区劳动人事局批准转为合同工。
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1年。
2001年由于单位经营不善,除保留小部分员工之外,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放假回家。
在放假期间,被告与原告在内的员工一直未解除劳动聘用关系。
2011年原告得知其他员工均被通知恢复工作,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请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回单位上班,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保险。
原告已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绝。
为此,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卫生院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聘用技术工人合同书,韩村路医院职工履历表、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等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用工主体,被告在2011年登记注册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聘用技术工人合同书,韩村路医院职工履历表、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等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用工主体,被告在2011年登记注册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振英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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