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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哲与陈世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建哲,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饶阳县宝硕农资门市部工作人员,现住饶阳县。委托代理人:郝群龙,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系原告杨建哲之夫。委托代理人:纪海梅,饶阳县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继,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地税局职工,现住饶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负责人:史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永伟,该公司职工。

庭审中被告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被告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经原告同意,本院准许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原告杨建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世继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79865.55元;2、保留其他损失的追索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在正港线120km+900m处,陈世继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沿东留吾村内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港线右转弯杨建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世继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4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086.5元。被告陈世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44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000元、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误工费变更为13808.22元、护理费变更为16863.29元、交通费变更为4000元,增加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陈世继当庭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陈世继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饶阳中医院门诊费票据、饶阳疾控中心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护理人郝群龙和郝莎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区划代码、车损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及二次手术费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专家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郝莎莎工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证明书,与庭审出庭的证人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负责人孔祥鹏、员工孔祥斗、员工李金豹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杨建哲、护理人郝群龙在此工作,对此证据中的从事工作及误工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对于工资的数额问题因无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合束村村委会与饶阳邵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出庭证人孔祥鹏、孔祥斗、李金豹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杨建哲与护理人郝群龙在饶阳邵家村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高靠背轮椅和钢拐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相一致,出院医嘱第3项中明确要求“患肢仍需支具保护”,且购买护具的费用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救护车费、医生护送费,无病历明确记录且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不予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日,在正港线××东××吾村路口处,陈世继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沿东留吾村内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港线右转弯杨建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世继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足1天,之后转院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告陈世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杨建哲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庭审中被告陈世继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的垫付人是否要求返还,故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本案不予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杨建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限额里扣除,应予支持。
原告杨建哲与被告陈世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哲委托代理人郝群龙、纪海梅,被告陈世继、被告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交通事故中,陈世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且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4498.04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汇总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从事故发生住院至出院期间连续住院治疗49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天×49天=4900元;3、营养费2700元,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进行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中的医嘱记录及购买收据证实,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建哲在事故发生前在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从事倒膜、烫膜及打扫卫生等工作,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数额低于《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类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每天128元的标准,考虑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等因素,误工费仍按原告主张的折合每天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13680元;7、护理费,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为陪床一人,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相关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护理费标准应依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102元计算,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918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建哲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饶阳县邵家村长期居住,饶阳邵家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0212122,其中第13位至第15位为122,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5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0548元×20年×伤残系数0.1为610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明确合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均需支出交通费用,且原告系在外地就医,酌定为1000元为宜;12、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以上原告杨建哲的合理损失共计181639.0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陈世继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哲的合理损失,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03156元。原告杨建哲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544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合计78483.0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建哲合理损失549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1480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哲合理损失共计148094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陈世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冲

书记员:史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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