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国
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张蔓霞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博
原告杨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蔓霞,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陆士权,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建国诉被告张蔓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张蔓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霍俊丽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霍俊丽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30元=384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46239元/365天×150天=19002元,交通费支持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7468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常庆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俊丽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庆元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俊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1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庆元赔偿原告霍俊丽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常庆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常庆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霍俊丽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霍俊丽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30元=384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46239元/365天×150天=19002元,交通费支持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7468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常庆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俊丽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庆元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俊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1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庆元赔偿原告霍俊丽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常庆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常庆元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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