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容城县。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之父),住河北省容城县。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坡,男,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杨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121.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因被告孙某2欠原告拉沙子款。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孙某2及其儿子孙某1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将原告打到在地不能动弹,后被送往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鼓膜穿孔及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住院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被告孙某1被贾光派出所行政处罚,孙某2做为孙某1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起诉于法院。请依法判决如前所求。被告孙某1辩称,原告存在过错,我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证据不足。我不欠原告拉沙子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来我家要沙子款,我跟他说明拉沙子的运费我们已经和华伟结清了,他应该去找华伟要。原告不听我们的解释出口伤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我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我也受了伤,整个事情的的发生均由原告的原因而引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因认为孙某2欠其拉沙子款,找到孙某2家讨要。双方因对债务的意见不一致,导致发生口角后又发生肢体冲突,孙某2之子孙某1对杨建宁进行殴打。容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容公(贾)行罚决字[2018]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1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孙某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杨建宁的伤经容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建宁受伤后即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5日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8221.0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花费医疗费8221.07元,有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3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219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783元(21987元÷365天x13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原告称其子从事电脑行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2198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1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783元(21987元÷365天x13天)。故原告的医药费82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83元,护理费783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87.07元。被告孙某1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孙某1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建宁与被告孙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被告孙某1及被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宁各项损失11087.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负担69元,原告杨建宁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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