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张立辉,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1973年1月24日,农民,系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张顺良,农民,系事故车辆司机。
原告杨某某、张立辉、杨某某诉被告刘某、张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立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涛、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5时,被告张顺良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临城平安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临泉路××××街交叉口出事地点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张立辉、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杨某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861.41元;经临城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因车祸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及半月板损伤,愈后遗留左侧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伤残拾级。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杨某某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张立辉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461.2元;经原告张立辉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立辉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立辉左侧第2-9肋骨骨折,为玖级伤残;2、张立辉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1人,营养期为50日。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24.80元。2015年6月15日临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顺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顺良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原告张立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原告张立辉与其妻子闫丽2000年12月生儿子张子龙、2012年4月生次子张子骁。张立辉父亲张合群1949年1月出生、母亲李常凤1949年9月出生。原告杨某某受损的车辆在临城运达汽车修理门市维修花费16200元,原告称是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地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反驳。原告杨某某另花拖车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被告张顺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杨某某、张立辉、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张顺良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顺良为被告刘某雇佣司机,且被告刘某自愿承担应由被告张顺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
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6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误工费14862.90元(130天×114.33元/天),邢台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杨某某系其公司职工,3-5月日平均工资为114.33元,误工期为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计130天;4,护理费1511元(16天×94.44元/天),原告杨某某妻子郝国荣为河北福利达织染服装有限公司职工,3-5月日平均工资为94.44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6,拖车费600元;7,车辆维修费16200元;8,鉴定费800元;9,伤残补助金20372元(农民10186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11,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75307.31元。
原告张立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误工费12552.10元(110天×114.11元/天),邢台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张立辉系其公司职工,3-5月日平均工资为114.11元,误工期鉴定为110日;4,护理费4500元(50天×90元/天),原告张立辉妻子闫丽为临城隆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3-5月日平均工资为90元;5,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7,鉴定费1400元;8,伤残补助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22269.60元(8248元/年×13年×20%+8248元/年×1年×20%÷2),长子张子龙16周岁,次子4周岁,父亲67周岁,母亲67周岁,原告张立辉有弟1人;本案被扶养人数固定,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抚养期14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最后1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除以2(夫妻2人);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1926.90元。
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0.60元,临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诊断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消费药费297元、检查费288元、处置费216元,没有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护理费252元(6天×农民标准42元/天);4,误工费686.64元(6天×114.44元/天),邢台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杨某某系其公司职工,3-5月日平均工资为114.44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共计2609.24元。
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张立辉鉴定费14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刘某赔偿。减去鉴定费,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177643.45元,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与应赔鉴定费相抵后应返还被告刘某82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张立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与应赔鉴定费相抵后应返还被告刘某86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的1000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4507.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辉人民币100526.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609.24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赔偿原告张立辉人民币1400元。与被告刘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人民币9000元相抵后,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8200元;与被告刘某为原告张立辉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相抵后,原告张立辉应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860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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