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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建强,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强诉被告黄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被告黄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9,585元,被告黄福伟赔偿原告评估费1,2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黄福伟驾驶贵BPXXXX车辆在本市中山南路追尾原告驾驶的沪A0XXXX车辆及另外两辆车,造成四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沪A0XXXX车辆损坏。经黄浦交警主持,各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被告黄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9,585元,并支付评估费1,280元。期间,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9,585元。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福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第一次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受损部件的修理费评估金额过高,故在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价值为34,200元,由于本起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上述34,200元被告可以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此外,第二次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被告黄福伟驾驶牌号为贵BPXXXX车辆在上海市中山南路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车辆及另外两辆车,造成四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沪A0XXXX车辆损坏。各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被告黄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同年1月29日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9,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80元。期间,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9,585元。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未果,现诉至本院。
  审理中,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0XXXX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2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所列项目中部分配件在车损照片中未能显示损坏,后备胎箱未更换,均应予剔除评估范围,另油漆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该公司在相关配件按照市场价格(包含相应管理费)、人工费按照市场标准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为:本起事故造成沪A0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34,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贵BP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受损车辆照片、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相应的法规、评估标的实际更换修复项目的市场价格行情等所作出的意见客观公正,并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中的不合理部分予以充分说明并加以纠正,其形成过程及内容的合理性均不存在瑕疵,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并以此评估数额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第一次评估费由被告黄福伟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强车辆修理费34,200元;
  二、被告黄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强第一次评估费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次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由被告黄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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