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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天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城县石城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城县石城乡安上村。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四荒转让合同”有效;2.请求第三人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5日原告之父杨天平从安上村承包了“上以道沟”北坡荒山,四至为:东至庄上边界,西至坡根,北至坡根,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四荒开发经营合同,办理了四荒开发使用证。2001年杨天平将上述承包的荒山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原告经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开发治理,一直经营至今。为完善流转形式,2016年9月7日原告与杨天平签订了“四荒转让合同”,合同就转让荒山的位置、四至、权利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同意并在转让合同上盖章,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上以道沟”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治理的“上以道沟”荒山被太行高速工程征用12.3亩,应给付征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第三人安上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去支取时,被告阻挠干涉,致使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无法兑现。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天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不成立,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四荒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赠予合同,被告有权撤销。被告现在有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持被告晚年生活保障,占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临城县石城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未述称,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被告杨天平均系临城县某某村村民,原告系被告的次子。1998年5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临城县石城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并办理了五荒开发使用证,承包期自1996年11月12日至2065年11月12日,承包荒山上以道沟北坡20亩,四至:南、西、北均至坡根,东至庄上边界。2002年左右,被告将上以道沟荒山交由原告开发治理,并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及五荒开发使用证原件交与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流转手续,此后原告出资对上以道沟北坡荒山进行开发治理并植树、种地至今。与此同时,被告还将其承包的另一处荒山枣树沟柏杨树厂转让给长子杨建杰承包经营。2016年9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四荒转让合同》,被告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合同载明“自转让之日起乙方对该合同书上规定的权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切权利”,该转让合同由甲、乙双方本人签字按手印,并征得了家庭成员杨建杰(系原告哥哥)、张淑英(系原告母亲)、杨付青(系原告妹妹)的同意且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张万秋(系原告舅舅)作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立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同意。签订转让合同时,当事各方均已知晓修建高速公路需占用该荒坡,但对具体占地补偿标准不清楚,当时原、被告各方并无争议。后因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上以道沟12.3亩荒山,当第三人公布每亩荒山占地的补偿标准为2万元后,原、被告家庭内部对补偿款如何分配发生争议,原告欲支取占地补偿款时,遭到被告的阻挠。为此,第三人决定对该笔补偿款暂不发放,待纠纷解决后再依法给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诉讼中,被告就其提交的2016年9月7日由杨建杰、杨某某、张万秋、杨天平签字的证明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未就其上的“杨某某”笔迹申请鉴定。同时,本院到某村上以道沟、枣树沟柏杨树厂两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上以道沟与枣树沟柏杨树厂为两个独立的荒山,且地理位置相隔较远。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及其妻子以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由五荒开发使用证书、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四荒转让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天平、第三人临城县石城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5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天平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刘哲,被告杨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城县石城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签订了《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取得了上以道沟20亩荒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五荒开发使用证予以确认。2002年左右,被告将上以道沟荒山交由原告开发治理,此后原告开始出资对涉案荒地进行开发治理;2016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四荒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其家庭主要成员签字同意。同时,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章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该转让合同依法有效。上述事实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将涉案荒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辩称在四荒转让合同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签名的书面声明,称该转让合同作废,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合同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的基本理性相悖,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四荒转让合同属于赠予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而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作为涉案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包括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故第三人理应将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考虑到本案被告和原告的父子关系,四荒承包合同的权利均来源于被告,以及被告目前的生活现状,第三人应当酌情支付给被告征地补偿款3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天平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四荒转让合同》有效;二、第三人临城县石城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某某征地补偿款21.6万元;三、第三人临城县石城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杨天平征地补偿款3万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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