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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扣与安平县金科宝典丝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扣。
委托代理人:崔勤芳(系原告杨建扣之妻),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系杨建扣之子),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金科宝典丝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两洼乡史官屯村。
负责人:韩立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扣因与上诉人安平县金科宝典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宝霞、代理审判员关春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扣的委托代理人崔勤芳、杨洪波、上诉人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建扣系被告金科公司的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烧镀锌炉工作。2011年5月28日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烧镀锌炉,从炉上摔下来,导致其左颞骨脑损伤、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左颞骨硬膜下血肿、右肺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北京武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2天,也曾在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109.82元、交通费178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5000元,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及治疗费15600元。2012年3月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8号)认定杨建扣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9月4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初)字(2012)201号工伤职工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杨建扣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自2011年5月28日算起)。2013年6月4日,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为:1、原告三级伤残。2、大部分护理依赖。3、同意配置轮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另案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初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就其他损失向安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安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仲案字(2013)06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6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64275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093.2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186.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生活费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我院,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一、医疗费48109.82元。二、残疾器具已花去5000元,另需要每2年更换一次,20年共计5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四、住宿费1000元。五、护理费87726元。六、生活护理依赖32800元×40%×20年=262400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00元。八、社会保险费200000元。九、交通费1780元。十、鉴定费600元。十一、继续治疗费200000元。另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本案在仲裁及本院庭审中,被告金科公司均未提及其是否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金科公司对此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但衡水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杨建扣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金科公司未依法为杨建扣参加工伤保险,故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杨建扣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杨建扣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本案被告金科公司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书面记录杨建扣的工资数额也未向其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导致杨建扣工资数额无法查清,所以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杨建扣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与其庭审陈述及证人崔某的证述不符,且明显高于当地的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杨建扣的本人月工资为3295元。关于原告杨建扣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杨建扣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5785元(3295元/月×23月),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即2636元/月(3295元/月×80%)。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1318元/月(3295元/月×40%)。因杨建扣的伤残鉴定是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故上述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被告金科公司应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给付。关于原告杨建扣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金科公司在原告杨建扣停工留薪期24个月内并未派人护理,可按照一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双方已就2011年11月8日前5个月零10天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应予扣除,故杨建扣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为61287元(3295/月×18.6月)。关于原告杨建扣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为50元/天。故杨建扣的伙食补助费为14100元(282天×50元/天)。原告杨建扣要求的住宿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确需实际支出,应酌情给付500元为宜。原告杨建扣要求的医疗费48109.82元、交通费178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5000元,均为其实际支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建扣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根据冀劳社办(2008)12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应适配1500元/具的轮椅,每5年更换一次,20年需6000元。关于原告杨建扣要求的继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待遇。现原告杨建扣要求的继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杨建扣要求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杨建扣要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依法属于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杨建扣可另行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安平县金科宝典丝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共计213161.82元,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318元、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63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5600元生活费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金科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建扣工资数额的问题。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载工资数额。本案
上诉人金科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书面记录杨建扣的工资数额,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杨建扣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却与其提供收条“杨建扣4月工资3397元”相互矛盾,据此,原审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工资认定杨建扣的本人月工资数额为3295元,并无不妥,依法可予以维持。又因杨建扣的伤残经鉴定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杨建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5元、伤残津贴2636元/月、生活护理费1318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建扣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的生活护理费31632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建扣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因杨建扣在停工留薪期内,其用人单位金科公司,并未派专人护理,故原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定金科公司按照一人的工资标准,扣除已经支付5个月零10天的护理费后,再支付杨建扣剩余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1287元,并无不当,亦应维持。
关于杨建扣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杨建扣主张按照5000元的标准,每两年更换一次,20年共计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冀劳社办(2008)12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加上已经实际花费的5000元轮椅费,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杨建扣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上诉人金科公司主张杨建扣要求的医疗费48109.82元,是在其鉴定后花费的不应给付,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仍享受医疗待遇,故原审判令金科公司支付杨建扣医疗费48109.82元正确,应予以维持。杨建扣要求的交通费1780元系其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每日50元的标准,判令金科公司给付杨建扣伙食补助费14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住宿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杨建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因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杨建扣要求的社会保险费应否受理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予以驳回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次事故发生后,金科公司在仲裁时给付杨建扣10600元,在(2013)安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案件审理时,给杨建扣5000元,共计15600元,原审判决将156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杨建扣其主张不应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金科宝典丝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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