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明,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丽(杨建明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贵,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二,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明与被告杨明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其下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的责任由其承担,本院征得原告杨建明同意后,于2019年3月28日变更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杨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二、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49,3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杨明贵承担。杨建明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85,216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费2,62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80,280.51元、护理费19,280.30元、残疾赔偿金738,632.80元(按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9,500元、交通费6,000元、衣物损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7,75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290,400元,合计1,576,609.1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849,304.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1时14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东太东路、向东路路口,杨明贵驾驶车牌号为皖LB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建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建明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明、杨明贵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杨建明构成XXX伤残,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杨建明日常生活需要一定帮助,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皖L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杨明贵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杨明贵应为次要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提供发票,对护理期限、费用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杨建明工资每月3,000元,对误工期限也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均应提供发票;杨明贵车辆也有损失,要求予以抵扣。杨明贵家庭比较困难,要求法院考虑减少杨明贵承担部分。
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同意杨明贵的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自费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后期护理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每天4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在重新鉴定后按事故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杨建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查询单、户口簿、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2日11时14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东太东路、向东路路口,杨明贵驾驶牌号为皖LB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太东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逢杨建明驾驶牌号为沪CAXXXX的轻便摩托车沿东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杨明贵车辆右前部与杨建明车辆右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及杨建明受伤。2017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杨明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杨建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认定杨建明、杨明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杨明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二、杨明贵系牌号为皖LB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杨明贵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杨建明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重度):创伤性脑疝,右侧额颞顶部大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8年3月3日出院。在治疗期间,杨建明共花费医疗费385,21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8,200.30元。
四、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杨建明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13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出院小结(住院日期2017.10.22-2018.1.3)记载,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其中有CT示:右侧大量硬膜下血肿,中线左移;据CT影像检查报告单2017.10.22记载,外伤性蛛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线向左移位。体格检查:左侧肌力明显下降,能部分抵抗外加阻力,左侧肢体肌力Ⅳ级,右侧肢体肌力Ⅴ级。精神检查:有杨建明陈述“头痛,蹲不下去,想不起我会干什么,除了吃饭其它都不行。”“前面做过的事我不记得,现在什么人都不认识。”等内容,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处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65分。量表测验:智商(韦氏简式,四合一):48,提示中度智能减退;社会功能适应量表:23,提示极重度损害;记忆商数(韦氏记忆测定量表WMS):52,提示轻度损害。阅片所见:阅医院2017.10.22CT片,并请有关专家会诊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向左移位,脑疝。鉴定意见为,杨建明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向左移位,脑疝,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治疗期间护理期至定残日前一日;杨建明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的帮助,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小结、肌力检查结果同上。鉴定意见为,杨建明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向左移位,脑疝等),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XXX伤残;遗留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注明,杨建明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杨建明支付了鉴定费7,750元。
审理中,杨明贵认为,本案系诉讼案件,鉴定应经人民法院同意并与杨明贵协商,交警支队不能委托鉴定;交警支队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杨明贵的知情权,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交警支队未按规定将鉴定报告送达杨明贵,剥夺杨明贵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能使杨明贵信服。鉴定应在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在治疗尚未终结、伤情尚不稳定情况下进行,违反相关规定;鉴定人违规鉴定,有关精神XXX伤残、肢体XXX伤残的结论缺乏原始依据,也缺乏参考的标准角度,杨建明的伤情难以构成该等级的伤残,对鉴定结论实难信服。为此,要求重新鉴定。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XXX伤残鉴定要在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后满一年才能进行,在脑室明显改变时才构成XXX伤残,杨建明的伤情达不到中度智能减退的程度,偏瘫可能是杨建明自身的疾病导致的。根据杨建明的病史诊断材料及相关CT、X光片,基本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但2018年1月12日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记载:中线未见明显偏移,病史中并没有记载各脑室明显扩张或移位,其伤残未达到XXX伤残要求的定残程度,伤情评残无客观依据,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鉴定报告中除了吃饭其它都不行,什么人都不认识,过于夸张、主观化。综上,杨建明伤情不足以构成六级、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从鉴定程序来看,本案所涉司法鉴定由交警支队委托,交警支队在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纠纷期间有权委托鉴定,杨明贵以此为由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明贵关于本次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终结、伤情尚不稳定情况下进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XXX伤残鉴定要在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后满一年才能进行,没有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从伤情本身来看,因颅脑多发损伤致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鉴定认定杨建明构成XXX伤残,该伤情符合相关XXX伤残的评定标准。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根据2018年1月12日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中线未见明显偏移”的诊断对鉴定意见书有关“中线向左移位”的病情提出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已载明系根据医院2017年10月22日的诊断及CT诊断报告,杨建明提供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等可予印证,故鉴定所载明的伤情是有依据并符合事实的。2018年1月12日诊断报告并不是对2017年10月22日诊断的否定,不能据此认为鉴定没有依据;关于中度智能减退的问题,鉴定意见书载明系通过量表测验,其中智商(韦氏简式,四合一):48,提示中度智能减退,可见,该结论是经专业方法检测后得出的。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杨建明的伤情达不到中度智能减退程度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在鉴定人对杨建明检查过程中,杨建明讲过除了吃饭其它都不行、现在什么人都不认识等话,但这只是检查中的一部分,鉴定人经检查确定杨建明的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处理能力项目评分为65分,由此得出其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的帮助,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是经专业项目综合评估得出的。杨建明因颅脑多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检查杨建明左侧肢体肌力Ⅳ级,该检查的情况与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是相符的,该伤情符合有关XXX伤残的认定标准。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偏瘫可能是杨建明自身的疾病导致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杨建明XXX伤残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五、杨建明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五房桥17号。2016年4月30日,因该址房屋被拆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于2018年7月8日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证明杨建明自2016年6月开始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
2016年11月,杨建明与上海宝山区罗店镇社会综合协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从事协管员岗位工作。该中心为杨建明缴纳了2016年11月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六、杨建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七、杨明贵为维修车辆花费988元。审理中,杨建明表示,其车辆已进行维修,但没有维修费发票;对杨明贵的车辆维修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建明、杨明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先由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由杨建明、杨明贵各承担50%。杨建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该精神抚慰金系按责任分担后的金额。杨建明应承担的50%损失部分,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杨建明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计385,216元。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自费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20元;3、营养费,期限应按鉴定确定为180天,双方对每天40元没有异议,故应为7,2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费8,200.30元有发票为证,可予采信。护理期限可按鉴定确定至定残前一日,扣除住院期间后的期间,杨建明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可予准许。两项相加,杨建明主张19,280.30元,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期限可按鉴定确定至定残前一日。杨建明主张每月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建明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每月2,420元计算,可予准许。该项计30,250元;6、残疾赔偿金,杨建明的户口系农民家庭户,但其户籍地房屋在2016年4月就已被拆迁,公安机关证明其自2016年6月开始居住在本市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杨建明关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的主张可以采信。杨建明与所在单位于2016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该所在单位自2016年11月起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可认定杨建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杨建明主张按城镇标准每年62,5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建明构成XXX伤残,本院酌情考虑附加指数,确定该项损失为701,075.2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8,000元。因双方系同等责任,可按50%计14,000元由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杨建明主张6,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可1,00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可予采信;9、维修费,杨建明主张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杨建明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1,000元;10、衣物损,虽然杨建明主张的金额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受伤、治疗等必然会产生相应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1、鉴定费7,750元,系杨建明因伤导致残疾等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2、后期生活护理费,杨建明主张290,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13、律师费,杨建明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律师费应由杨明贵负担50%计2,500元。上述第1-12项应赔偿费用合计1,460,091.50元,由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含精神抚慰金14,000元),余款1,338,791.50元中的669,395.75元由被告赔偿,由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杨明贵赔偿169,395.75元。杨建明同意杨明贵车辆维修费9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根据双方责任,杨建明应赔偿杨明贵4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明医疗费等损失计121,300元(含精神抚慰金14,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明医疗费等损失计50万元;
三、被告杨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明医疗费等损失169,395.75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71,895.75元;
四、原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明贵维修费494元;
五、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86元,由原告杨建明负担3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76元,被告杨明贵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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