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景,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成,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勇星。
被告:杭州宇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京。
被告: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原告杨建景与被告弘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杭州宇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乾公司)、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杨建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晟公司、宇乾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130万元、回购溢价款117,000元;2.判令被告弘晟公司、宇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4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之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弘晟公司、宇乾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协议三期》(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三期》),约定被告弘晟公司以130万元的价格将其与案外人深圳国民运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6个月,被告弘晟公司到期进行回购。同日,原告向被告宇乾公司支付130万元。2018年6月6日,被告之信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对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兑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弘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申请再受让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再受让期限为6个月。再受让期限届满后,被告弘晟公司、宇乾公司至今未兑付回购款及溢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乙方)、被告弘晟公司(甲方)、被告宇乾公司(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三期》约定,本协议下任何一方对本协议有异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弘晟公司、宇乾公司因履行《转让协议三期》发生争议,应按《转让协议三期》约定由丙方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甲方)与被告弘晟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应收账款收益权再受让的协议(以下简称再受让协议)中虽有“若交易双方不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任一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再受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弘晟公司签订,对被告宇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再受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受让期限以及回购溢价率外,转让协议中的其他约定条款继续有效,再受让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照原转让协议执行。因此,除再受让协议约定的受让期限延长、回购溢价率变化外,原告与被告弘晟公司、宇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需按《转让协议三期》的约定处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弘晟公司、宇乾公司支付回购款、溢价款等,故再受让协议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另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被告宇乾公司及之信公司的住所地、收款银行、交易行为地等均与浙江省杭州市存在联系。综上,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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