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
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大街71号。
主要负责人:王从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南溪,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支行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香河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行香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农行香河支行与杨某某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间,仅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能认定双方是合同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通过体检表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自2011年结束与农行香河支行之间的零散用工关系后,与相应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以劳务外包的形式为上诉人提供电工服务,自用工方式变动后,杨某某从未向农行香河支行、物业公司或司法机构主张权利,说明其对与物业公司签约后在农行香河支行处工作的用工方式予以认可,其已放弃相应权利。
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劳动关系并无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工作服、体检表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补发原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3200元;3、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6日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农行香河县支行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将其单位的包括电工工作在内的劳务外包给了相关物业公司。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
香河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劳务协议》。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体检表、工作服、无偿献血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用工劳务协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服水洗标上明确显示原告为被告处工作人员,献血证、体检报告等也可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主张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属零散用工关系,但被告未提交应由被告掌握、管理的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工资考勤表等,不能证明原告的用工形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电工工作承包给了物业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原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工资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与
香河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劳务协议表明用工劳务协议主体为原告与
香河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被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1998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6日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香河支行主张双方之间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属零散用工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此确认双方之间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农行香河支行提交的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证明电工工作已承包给物业公司管理,故双方于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主张补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因双方之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补缴该期间养老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补缴1998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农行香河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韩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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