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某某
马某某
胡春霞
马占清
马海龙
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
马建忠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自谦、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胡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胡春霞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马占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胡春霞、马占清、马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认为马建忠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谦、黄娟,被告马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马某某、胡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占清,被告马海龙、马建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宁A×××××号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火星四社农田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宁01·×××××号四轮拖拉机沿火星四社农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中断开放型粉碎性骨折。
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事发时,被告马某某不满18周岁,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当时被告马某某正在执行被告马海龙交办的工作任务,被告马海龙、马占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916元[其中医疗费490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6000元(3000元/月×22个月)、护理费14053元(38280元/年÷365天×134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466元(原告父亲:7676元/年×17年×10%÷3人=4349元;原告母亲:7676元/年×20年×10%÷3人=5117元)、交通费2184.70元、复印费29.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5831.61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应赔付的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各占50%计算计37916元,被告最终赔偿金额为157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马某某、胡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马占清所有,我们二人系叔侄关系;被告马某某、胡春霞系我父亲和母亲;我和被告马海龙系远方亲戚;我现在在家务农,无赔偿能力。
被告马占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系我所有;被告马建忠向我无偿借用拖拉机收割庄稼,事发时我不在场,但是拖拉机是我直接交给我侄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原告的损失我无力赔偿。
被告马海龙辩称,事发当天,我与其他被告共同帮助我父亲即被告马建忠收割庄稼,该土地的承包人为被告马建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赔偿义务人;事发发生后,我们积极将原告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支付费用19000元;原告首次手术治疗后一直没有完全恢复,这与医疗机构的治疗有关,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其中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己负担一部分。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医嘱证明来确定误工和护理期限。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严重过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涉案拖拉机仅是农田作业机械,非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故我方不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建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登记且超速行驶,原告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我只认可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一、农用拖拉机是否应当购买交强险;二、被告马某某、马占清与被告马建忠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被告马某某、胡春霞是否应对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交强险”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从字面分析,交强险的适用对象为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据公安部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为机动车。
另据农业部和中国保监会2009年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均可确认涉案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宁01?×××××号四轮拖拉机属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侵权人即被告马某某和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马占清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各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前,被告马某某、马占清均是无偿帮助被告马建忠收割玉米,尽管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也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结合被告马建忠、马占清关于其二人系连襟关系及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占清的侄子的相关陈述,考虑中国农村亲戚、邻里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互相帮助的习惯、风俗等特点,可以确认被告马某某、马占清与被告马建忠之间系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被告马建忠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事故双方而言,各占同等责任,不应视为帮工人之一的被告马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仅应由被告马建忠向原告承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部分。
同时,对于帮工人之一的被告马占清,在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这一问题上,对潜在的、不特定的受害第三人造成了不能及时有效获赔的重大风险,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马占清应对被告马建忠赔偿义务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二,本案的赔偿规则应当是:被告马建忠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占清、马某某对被告马建忠赔偿义务中属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马某某初中一年级毕业后即辍学在家,随父母一起务农,其当庭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马某某应以其自己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
但考虑到中国社会、尤其广大农村未成家子女往往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式共同劳动等特点,被告马某某、胡春霞应对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病案、票据等,确认为58078.51元,其中被告马建忠支付19000元,剩余的均系原告自己支付。
各被告抗辩原告在第一次住院结束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主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所治疗伤情仍然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且“骨不连”涉及个人体质,并非侵权法规定的受害人自身过错,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不合理之处,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治疗4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是其受伤后,产生误工费显属必然,故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未超过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并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
原告受伤治疗,必然需要护理,本院酌情确定1人护理为宜;按原告所述,护理人员系其父母,均为农民,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5848元作为计算标准。
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6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5892.82元(35848元/年÷365天×60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70.83元(58078.51元+4400元+500元+11200元+5892.82元+500元+46570元+600元+29.50元+1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62978.51元(58078.51元+4400元+500元),被告马建忠已经支付的19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应视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的赔付,超出部分,被告马建忠应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50%,再扣减被告马建忠已付的9000元(19000元-10000元),被告马建忠应赔偿的数额为17489.26元[(62978.51元-10000)×50%-9000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892.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5162.82元,被告马建忠、马占清、马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
对于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629.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马建忠应赔偿原告314.75元(629.5元×50%)。
综上,被告马建忠应赔偿原告损失82966.83元(17489.26元+65162.82元+314.75元),被告马占清、马某某应对其中的65162.82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胡春霞对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2966.83元;
二、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马建忠应负赔偿义务中的65162.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胡春霞对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占清对被告马建忠应负的赔偿义务中的65162.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就该赔偿义务与被告马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8.5元,由被告马建忠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一、农用拖拉机是否应当购买交强险;二、被告马某某、马占清与被告马建忠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被告马某某、胡春霞是否应对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交强险”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从字面分析,交强险的适用对象为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据公安部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为机动车。
另据农业部和中国保监会2009年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均可确认涉案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宁01?×××××号四轮拖拉机属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侵权人即被告马某某和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马占清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各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前,被告马某某、马占清均是无偿帮助被告马建忠收割玉米,尽管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也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结合被告马建忠、马占清关于其二人系连襟关系及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占清的侄子的相关陈述,考虑中国农村亲戚、邻里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互相帮助的习惯、风俗等特点,可以确认被告马某某、马占清与被告马建忠之间系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被告马建忠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事故双方而言,各占同等责任,不应视为帮工人之一的被告马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仅应由被告马建忠向原告承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部分。
同时,对于帮工人之一的被告马占清,在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这一问题上,对潜在的、不特定的受害第三人造成了不能及时有效获赔的重大风险,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马占清应对被告马建忠赔偿义务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二,本案的赔偿规则应当是:被告马建忠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占清、马某某对被告马建忠赔偿义务中属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马某某初中一年级毕业后即辍学在家,随父母一起务农,其当庭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马某某应以其自己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
但考虑到中国社会、尤其广大农村未成家子女往往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式共同劳动等特点,被告马某某、胡春霞应对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病案、票据等,确认为58078.51元,其中被告马建忠支付19000元,剩余的均系原告自己支付。
各被告抗辩原告在第一次住院结束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主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所治疗伤情仍然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且“骨不连”涉及个人体质,并非侵权法规定的受害人自身过错,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不合理之处,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治疗4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是其受伤后,产生误工费显属必然,故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未超过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并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
原告受伤治疗,必然需要护理,本院酌情确定1人护理为宜;按原告所述,护理人员系其父母,均为农民,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5848元作为计算标准。
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6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5892.82元(35848元/年÷365天×60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70.83元(58078.51元+4400元+500元+11200元+5892.82元+500元+46570元+600元+29.50元+1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62978.51元(58078.51元+4400元+500元),被告马建忠已经支付的19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应视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的赔付,超出部分,被告马建忠应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50%,再扣减被告马建忠已付的9000元(19000元-10000元),被告马建忠应赔偿的数额为17489.26元[(62978.51元-10000)×50%-9000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892.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5162.82元,被告马建忠、马占清、马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
对于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629.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马建忠应赔偿原告314.75元(629.5元×50%)。
综上,被告马建忠应赔偿原告损失82966.83元(17489.26元+65162.82元+314.75元),被告马占清、马某某应对其中的65162.82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胡春霞对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2966.83元;
二、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马建忠应负赔偿义务中的65162.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胡春霞对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占清对被告马建忠应负的赔偿义务中的65162.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就该赔偿义务与被告马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8.5元,由被告马建忠负担286元。
审判长:任海权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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