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程立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立生、杨某某、程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生、杨某某、程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2016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第二笔2016年4月27日借款6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第三笔2016年5月23日借款6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2016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第二笔2016年4月27日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第三笔2016年5月23日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利率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170000的20%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立生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程立全系兄弟关系。2016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程立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原告和被告程立生、程立全签订担保合同,三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程立生现金50000元,被告程立生出具借据和收据。被告程立生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审查同意两次展期至2018年7月2日,月利率变更为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程立全仍负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程立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原告和被告程立生、程立全签订担保合同,三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程立生现金60000元,被告程立生出具借据和收据。被告程立生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审查同意两次展期至2018年7月26日,月利率变更为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程立全仍负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程立生、杨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原告和被告程立生、程立全签订担保合同,三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程立全为被告程立生、杨某某借款保证人并负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程立生、杨某某现金60000元,被告程立生、杨某某出具借据。被告程立生、杨某某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程立全仍负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和收据及展期补充协议书为证。三被告到期后仍不能还款,原告自2018年8月份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立生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程立全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立生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日,原告杨某某出借人与被告程立生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出借人于借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一次性付息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程立生并由被告程立生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被告程立全亦在借款借据及收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4月3日,原告杨某某出借人与被告程立生借款人、程立全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5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后原告杨某某贷款方与被告程立生借款方、程立全担保人于2016年7月3日、2017年7月3日签订两份展期补充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分别延长12个月,展期直至2018年7月2日,均约定展期期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按月付息,保证期间顺延至借款展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等内容。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6年6月2日,本金5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
2016年4月27日,原告杨某某出借人与被告程立生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出借人于借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一次性付息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程立生并由被告程立生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被告程立全亦在借款借据及收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4月27日,原告杨某某出借人与被告程立生借款人、程立全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6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后原告杨某某贷款方与被告程立生借款方、程立全担保人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7月27日签订两份展期补充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分别延长12个月,展期直至2018年7月26日,均约定展期期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按月付息,保证期间顺延至借款展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等内容。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6年5月26日,本金6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
2016年5月23日,原告杨某某出借人与被告程立生、杨某某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借人于借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程立生、杨某某并由被告程立生、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程立全亦在借款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5月23日,原告杨某某贷款方与被告程立生、杨某某借款方、程立全担保人签订展期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展期直至2018年5月22日,展期期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按月付息,保证期间顺延至借款展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等内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立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程立生提供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程立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应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立生在短时间内频繁借款,被告杨某某亦在第三笔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补充协议书中作为借款人签名,故对原告主张前两笔借款亦用于被告程立生与杨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应由被告程立生、杨某某共同偿还。被告程立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立生、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7月3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程立生、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7月27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三、被告程立生、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四、被告程立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立生、杨某某、程立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 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