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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雄与周吴灵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建雄,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吴灵君,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圣,女。
  原告杨建雄与被告周吴灵君、第三人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杨建雄诉称,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本市青浦区徐泾镇上海豪都国际花园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讼房屋的总价款为980万元,现交易过户及房屋交接均已完成,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尾款10万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吴灵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讼房屋系不动产且所在地位于本市青浦区,故应由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协议管辖的法院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各方当事人虽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所在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实际签订地并非约定的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号XXX室,而是第三人位于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号的门店,涉讼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从未去过第三人位于长宁区的办公地,而第三人亦无独立请求权,更无需以其注册地来确定管辖;综上,本案应由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6条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买卖合同于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号XXX室签订,若买卖合同或居间履行发生诉讼的,由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称实际签订地在青浦区,与约定不符,但是,根据相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为此,各方当事人已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所在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优先从其约定,适用协议管辖。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吴灵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吴灵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杨建雄、被告周吴灵君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超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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