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平,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中建广场*座*****楼。
主要负责人:窦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平,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张永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平,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民申535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宋韵,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平、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付的保险金包含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三种,其中身故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该险种属带有分红理财、按期返还保险金性质的综合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杨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投保人杨某某以其对孙子杨利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对此,二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最早出现保险利益说,是为了将保险与赌博相区分。现在法律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是为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险,该规则可降低甚至遏制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扩大保险损失的意愿。本案中,杨某某以其对孙子杨利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生存保险金和期满保险金均不是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相反是以生存为给付条件,对于被保险人杨利鹏或者法定受益人而言,属纯获利益的合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利鹏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第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法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使被保险人死亡而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定继承中,杨某某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杨利鹏的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杨某某不能从案涉的保险合同中获利。第三,该保险合同约定每满两年可领取一笔生存保险金。在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杨某某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杨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始县业州镇指阳社区居委会的关系证明,并在申请书转账账户一栏中明确填写了杨智的银行账号,之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应付生存保险金付至杨智账户。从上述事实可知,即使杨智在杨某某为杨利鹏投保时对所投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不知情,但在保险金领取时,杨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身份证等重要证件提供给杨某某时应当询问杨某某使用其身份证件的用途,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向杨智支付生存保险金后,杨智一直未提出异议。案涉保险合同属大额的人身保险合同,杨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如此大额的家庭支出完全不知情于情理不符,而且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此类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杨某某以涉案保险单为质押,已向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贷款90005元。杨智作为被保险人杨利鹏的法定代理人,其主张对保险一事不知情亦不合常理。第四,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法律上之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进行限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因父母与子女血脉相连,道德危险的发生几率极低,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意外伤亡可能性较高,依赖保险制度进行保护较迫切,故立法上对于父母为未成年人购买死亡保险予以放宽,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从上述立法目的分析,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角度,法律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不仅包含父母自身投保的情况,亦应包括父母同意他人投保的情况,因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并进行把关后,他人投保的道德风险已被防范,能够产生与父母投保相同的效果。因此,杨某某为杨利鹏所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在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杨某某以其对孙子杨利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均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方庆
审判员 夏勇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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