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开琪,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泳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平,男。
原告杨开琪与被告上海惠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的投资款;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化收益(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案外人湖北精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机公司”)拟增资扩股,委托被告为其推荐投资人。原告经被告推荐,于2016年5月3日与湖北精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志军签订《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股2.50元的价格认购增发股份22万股,认购总金额55万元。湖北精机公司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挂牌新三板,向志军承诺如12个月未挂牌新三板则回购原告的投资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增资扩股补偿协议》,约定如湖北精机公司经营不良,则由被告进行补偿,偿还原告投资款等。之后原告向湖北精机公司支付了55万元投资款。但湖北精机公司至今未能挂牌新三板,且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向志军及其他公司高管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代偿。
被告上海惠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未签订过《增资扩股补偿协议》,被告从不向投资人出具担保。《增资扩股补偿协议》上被告的章是案外人陆翔伪造的。负责原告的业务员是黄亲,他在被告位于成都北路的营业部工作。陆翔是被告的一个居间商,不是被告员工。业务员习惯拉居间商挂名,黄亲和陆翔可能有勾结。2016年7月被告和陆翔签居间协议时,陆翔承认其和原告签署过补偿协议,并暴露了私刻公章一事。被告的用章制度不允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盖章人员至少应是副总级别,且盖章需到被告本部注册地。2016年7月19日陆翔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会把所有材料收回并承担所有后果,被告直到收到本案传票才知道陆翔未完成该承诺。陆翔就做成了原告这一笔业务,现在已经不干了。被告已于2018年3月29日就陆翔伪造公章一事报案。被告认为,《增资扩股补偿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协议是杨某某代签的,也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向陆翔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无历史交易,不构成表见代理。黄亲和赵某某私下与客户签约,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即使原告的诉请1获支持,诉请2的年化率也过高。
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补充诉称如下:原告不认识陆翔。涉案业务是被告业务员赵某某及被告分公司经理黄亲与原告洽谈的,湖北精机公司的账号也是他们给的。原告2016年4月29日汇款后,次日委托妹妹杨某某前往被告位于成都北路的经营地签署补偿协议。但赵某某和黄亲给的协议上没有被告盖章,故当天杨某某没签字。他们称协议要拿去总部盖章。2016年5月3日,原告委托杨某某再次到黄亲的办公室。这次的协议上已经加盖了公章,杨某某遂签名并手写原告信息。原告认可杨某某的代签行为。原告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不论《增资扩股补偿协议》上的被告公章是否真实,原告都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早在2016年7月就知晓本案补偿协议,但直至2017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协议是假的,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2018年4月本案即将开庭,被告才去报案。被告知晓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偿协议》;
证据2、2016年2月18日湖北精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证据3、2016年3月25日湖北精机公司出具的《关于增资扩股方案的调整说明》;
证据4、2016年5月3日原告与湖北精机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
证据5-11、招商银行汇款凭证、2016年5月16日收据、2016年11月30日湖北精机公司出具的《致股东书》、湖北精机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湖北精机公司高管向志军、张向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卷宗资料、2017年12月28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企查查”查询到的湖北精机公司工商失信资料;
证据12、《立案告知书》,证明湖北精机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7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证据13、2016年7月1日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赵某某建行网银账户明细打印件,证明赵某某是被告员工,2016年6月21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管淑君就向其发放5月的工资,证明赵某某2016年5月就在被告处工作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2-11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上被告的章不实;证据12无法核实真伪,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某某以前确实是被告员工,但劳动关系是2016年7月建立的,晚于本案《增资扩股补偿协议》签订日期。认可被告是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管淑君当时确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对于证据13中的赵某某网银账户明细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接报回执单》,证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就陆翔伪造公章一事已报案,警方在查;
证据2、2016年7月19日陆翔出具的《承诺函》,证明陆翔承认伪造被告公章;
证据3、对外公章使用状况,证明被告真实的公章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报案内容,且公安部门并未立案;对被告证据2、3不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出庭。
证人赵某某作证称:我2016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任职,试用期3个月,故于7月才签订劳动合同。4月上旬,我通过老客户介绍认识了原告,向其推荐本案投资产品。原告本人在合肥,4月中旬特意来沪了解产品,当时我与分公司经理黄亲在成都北路的分公司接待原告。原告表示其首次购买投资产品,询问能否多提供一份保障。黄亲承诺由被告来做担保。原告遂同意去总公司深入了解产品。因为别的合同都未曾这样,我当时还很惊讶。4月下旬原告打款55万,我遂安排次日签合同。原告妹妹杨某某来代签,黄亲拿出合同和之前承诺的保证书,但没有被告盖章,经与原告远程沟通,原告表示没有章不签字,因临近劳动节,所以就让杨某某先回去了。杨某某第二次来签合同是5月3日,当日公司里还有其他工作人员,我和黄亲也都在。这次打印好的合同上是有章的,至于黄亲怎么盖到章的我不清楚。当日双方签了合同,杨某某填写了手写内容。之后我将整套材料收好交给了黄亲。我2017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黄亲在我之前就离职了。我不认识陆翔。
证人杨某某作证称:原告杨开琪是我姐姐。被告业务员赵某某向她推荐投资产品,她2016年4月中旬曾来沪和被告接触过。因签合同时她已回合肥,故委托我代签。4月底,我去被告位于威海路成都北路的分公司黄亲的办公室签约,黄亲和赵某某予以接待。杨开琪曾告知应有被告盖章的补偿协议,但当时合同上没有章,杨开琪叫我不要签。黄亲说马上放假了,来不及盖章,要我等盖完章再签。第二次去时,黄亲给我的打印合同上已有被告的公章,我签字并填写了金额、时间等内容。合同一式两份。当时除了黄亲、赵某某外,被告公司里还有其他工作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认为,2016年5月3日被告正在放假,不应该能盖到章,被告也不会在空白合同上盖章。
鉴于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增资扩股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被告章程修正案上的公章为样本,对系争协议上的“上海惠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真伪问题进行鉴定。被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5,900元。2018年6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增资扩股补偿协议》上的被告公章与样本公章不一致。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持有多枚公章。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本院将综合评判。就原告证据13中的赵某某建行网银账户明细打印件,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赵某某建设银行广中路支行账户明细单,被告认可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补充证据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载明2016年4月21日,管淑君向赵某某汇款1066.67元,备注为“工资”;2016年6月21日,管淑君又向赵某某汇款6000元,备注为“工资rg”。鉴于管淑君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汇款备注的性质,本院认为该补充证据能够与两名证人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某确自2016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证人赵某某作为经办本案股权认购业务的人员,出庭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其既系被告前员工,与原告有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能够和原告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言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湖北精机公司拟增资扩股,委托被告为其推荐投资人。3月25日,湖北精机公司出具说明认购方案,载明每股价格2.50元,并承诺如2016年11月30日前未挂牌新三板则实际控制人按年化收益率12%进行回购。4月初,被告员工(试用期)赵某某向原告推荐湖北精机公司的上述认购项目,原告曾赴被告办公地点详询,赵某某及被告经理黄亲予以接待。之后原告决定认购,并于4月29日向湖北精机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5万元,用途载明“股权投资款”。湖北精机公司嗣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事由载明“购买湖北精机股权”。
2016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其妹杨某某赴被告办公地点签约。因发现黄亲、赵某某提供的《增资扩股补偿协议》上无被告公章,原告拒绝先行签名。黄亲、赵某某同意补盖章后再行签署。5月3日,原告又委托杨某某赴被告办公地点,黄亲、赵某某提供了已盖有被告公章的《增资扩股补偿协议》,杨某某在补偿协议上填写了原告身份信息及购买金额,并代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同日签署的还有《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载明原告为乙方,湖北精机公司为甲方、湖北精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志军为丙方。合同约定:甲方以非公开定向发行不超过2000万股普通股,乙方以现金认购22万股,每股2.50元,共计55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挂牌新三板,本次认购股份在挂牌成功后一次性转入新三板股转系统转让;丙方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丙方承诺如12个月内甲方未挂牌新三板则丙方有责任按乙方原认购金额回购,同时由丙方按乙方实际投资额以年化收益12%的比例额外补偿乙方。《增资扩股补偿协议》载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认购湖北精机公司55万股共计55万元,双方就投资入股后续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承诺:1、如湖北精机公司出现经营不良或破产等意外情况,无经济能力回购乙方所投资金和补偿乙方12%年化收益,则由乙方代替偿还;2、但如湖北精机公司在合同日期内挂牌新三板,则补偿协议自动失效;3、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如有紧急情况可随时赎回资金,提前一周反馈甲方,甲方视情况返还全部资金,但只退还本金,无任何利息和分红。
2017年10月,湖北精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志军及高管胡建华、张向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11月,湖北精机公司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其按《增资扩股补偿协议》履行。
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自称2016年5月3日被告居间商陆翔推荐原告认购湖北精机公司22万股共55万元。被告与陆翔2016年7月19日签订居间协议并给付了佣金,但7月中旬被告发现陆翔私刻被告公章,背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补偿协议》。当日陆翔写下《承诺函》,承诺收回协议原件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遂以为该事解决。但2017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讨函,被告与陆翔沟通,但陆翔拒绝出面。
另查明一,目前湖北精机公司未挂牌新三板,且自2018年5月9日起已因多起借贷案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2018)鄂10执112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7年“五一”劳动节放假安排为4月29日(星期六)至5月1日(星期一)放假。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增资扩股补偿协议》履行,现该协议上的被告公章被鉴定为假,被告据此辩称其不受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增资扩股补偿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如肯定前问,被告的责任性质及范围如何?
首先,黄亲、赵某某是被告的员工,推荐认购业务亦属其工作范围。既被告员工与被告的地位并非相对独立,无需额外客观表象彰显代理权,员工该身份特性就足以使原告基于对其职务的信任而缔约。何况,原告签约前特意自异地赴被告处了解合同内容、与被告员工面晤签约、拒绝在空白签章的合同上署名,原告主观上可谓善意无过失。因此,虽然系争协议上的被告印章为假,但黄亲、赵某某出具该协议属执行职务,且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被告的经常场所向原告作出,应视为被告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其次,《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约定在湖北精机公司未按期挂牌新三板的条件成就时,其法定代表人向志军对原告负有偿还认购款55万元及收益的义务。而《增资扩股补偿协议》中被告承诺在湖北精机公司经营不良、丧失经济能力的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承担同一债务,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现湖北精机公司未按期挂牌新三板,并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力还债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上述两协议约定的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5万元并补偿收益。被告辩称年12%的补偿标准过高,本院本着公平诚信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该标准并不过高。但原告主张补偿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酌定补偿应自湖北精机公司同时满足上述两协议债务条件即2018年5月9日的次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开琪投资款55万元;
二、被告上海惠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开琪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投资收益(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司法鉴定费5,900元,合计15,200元,由被告上海惠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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