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引官,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於某某(系原告杨引官丈夫),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权,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杨引官与被告张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引官诉称,2017年9月20日8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周秀路东约150米处,被告张权驾驶牌号沪A9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於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权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於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81.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一半的份额由原告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权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原告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原告与另一伤者於某某各享受一半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8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周秀路东约150米处,被告张权驾驶牌号沪A9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於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权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於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2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引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沪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於某某同时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权在本案中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已经按责计算,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4,200元按责计算为3,36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权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张权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权赔付。被告张权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另一被侵权人於某某已同时起诉,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的在交强险内由原告及另一被侵权人於某某各半受偿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两名伤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原告及案外人於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4,200元,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7,387.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0,38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结合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0,230.4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4,5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权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02,988.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5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142,788.20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权赔偿原告,抵扣被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权1,000元。其余138,788.20的80%即111,030.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张权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引官6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引官111,030.56元;
三、原告杨引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权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50元(原告杨引官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引官负担312元、被告张权负担1,852.50元,被告张权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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