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孙力原是夫妻,2010年2月24日被告与孙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与孙力共有的家庭财产中的京AG2752号客运车辆归张某某所有。
2013年3月1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于2013年3月11日给付张某某协议约定的价款。京AG2752号客运车辆所有权人、营运权人应为原告杨某。
2013年3月11日以后京AG2752号客运车辆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应归杨某所有。张某某在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所领取的京AG2752号客运车辆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117,841.00元,拒不返还给原告杨某。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应归杨某所有的京AG2752号客运车辆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人民币117,841.00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返还人民币81,457.5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与实际不符,2、被告在领取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时为京AG2752号客车实际登记所有人,该款项只能由被告领取,被告已通过各种方式返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欠条在原告手中,被告认可将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偿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即张某某自2013年4月起到7月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领走101,257.52元,拟证明被告应予返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明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己书写的京AG2752号车自2013年2月份至7月份刷卡及刷卡补助款流水帐,拟证明自己欠原告只应是两张欠条记载的内容。
2、关于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罚款50000.00元,应由原告杨某承担3000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作如下陈述说明,2013年3月11日,我们(指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进行交易,结果2013年5月13日给了第一笔钱,为人民币5278.31元,这是刷卡钱和刷卡补助款放在一起了,大概在2013年7月9日公司又在这笔钱中扣除了8168.54元保险钱,这个当时原告已经实际运营,因此这笔保险钱应由原告承担。我给原告打了一张25000.00元的欠条,这25000.00元是三月份补助和四月份的刷卡钱。2013年8月13日我又给原告打了一张28000.00元左右的欠条,是四月份补助及五月份刷卡钱。2013年10月13日我给原告打款20000.00元,这钱是五月份补助及六月份刷卡钱,零钱为6591.00元,我直接给了杨某本人现金。我于2013年11月14日在公司领取六月份补助15209.00元,2013年11月25日领的七月份刷卡钱15980.00元,这两笔钱是原告所认可其应承担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之中的30000.00元部分。上述陈述说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未支付部分已给原告出具2张欠条及抵顶罚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记载的刷卡钱及补助款数额及日期认可,对被告证据2公司罚款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的陈述:即5278.31元是被告给的三月份票补及刷卡钱认可,但认为这笔钱不在本案的诉讼主张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是4至7月份该客车的划卡及刷卡补助费,3月份的已在案外解决完毕;对被告的陈述:即8168.54元该车保险钱应由原告承担认可,但这笔钱是原告与被告在案外已经解决了,是在三月份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费中扣除了,与本案无关;对张某某的陈述:即2013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款20000.00元,是五月份补助及六月份刷卡钱,零钱为6951.00元由张某某直接给原告本人现金的说法,原告只承认被告给原告打款20000.00元,不承认零钱6591.00元给原告现金的事实。原告认为变更诉讼请求从101257.52元到81257.52元就是扣除了被告主张已付的20000.00元之后的结果;对张某某的陈述:即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是25000.00元,一张是28210.00元在原告手中的说法,原告认可25000.00元是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与本案无关。28210.00元那张是欠条,是欠原告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包括在原告主张的81257.52元内;对张某某的陈述:即公司罚款50000.00元原告认可承担30000.00元的说法,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这是公司处罚张某某的,自己不应该承担。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是由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由该公司财务核准后并加盖该公司财务公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系、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出具的第1号证据,因系被告自书,对于原告认可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有6591.27元零钱因原告否认给现金,被告无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将其与前夫孙力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归张某某所有的京AG2752号客运车辆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履行了付款及车辆交付的义务。京AG2752号客车的所有权及营运权自2013年3月11日均应归原告杨某所有。但因当时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以该车自2013年3月至7月在营运中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都由张某某在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领取。张某某领取该车在2013年3月份产生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2013年4月至7月由张某某领取该车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1257.52元,被告张某某已返还了人民币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81257.52元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返还给原告,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数额为人民币28210.00元的欠条,庭后由原告提交至本院。另有一张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是数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否认是被告欠原告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而是张某某向原告借的钱,对此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就是欠原告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至7月间领取了应归原告杨某所有的京AG2752号客运车辆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人民币101257.52元,依法应及时返还原告杨某。但被告张某某只返还了20000.00元,剩余81257.52元至今未返还。被告辩解只欠原告两张欠条记载的数额即532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处罚张某某50000.00元的事实,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未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京AG2752号客运车辆于2013年4月至7月产生的营运刷卡费及刷卡补助款人民币81257.5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0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39.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莲
代理审判员 姜尚
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
书记员: 段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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