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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杨强
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强。
辩护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及其辩护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强在接到被害人魏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19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蓉路2号1栋1单元*楼*房内,持一把仿制手枪威胁恐吓被害人魏某和周某某,勒令周某某将准备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8,600元交予魏某,并挟持魏某下楼准备进行抢劫时,被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杨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仿制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七)项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刑罚。
被告人杨强供述作案使用的仿制手枪及子弹均是捡来的,被告人杨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杨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七)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强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被告人杨强作案使用的枪支一支、弹夹一个、子弹二发、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杨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七)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强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被告人杨强作案使用的枪支一支、弹夹一个、子弹二发、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燎
审判员:杨茂一
审判员:曹威

书记员:周红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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