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宁红鲜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春雷
原告杨某某,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红鲜,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春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红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占奇、被告宁红鲜、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红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50分,被告宁红鲜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裕翔街科技大学行驶时,与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乘车人崔帅月及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红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崔帅月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崔帅月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崔帅月241.1元,不足医疗费850.8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护理费408.1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本院以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有:
医疗费44208.1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的120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
营养费2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予以佐证。
误工费8700元,原告误工87天,原告系长安区佳诺橱柜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予以佐证。
护理费981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丈夫崔立福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另一护理人杨某某嫂子李凤莲,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半个月,护理人系桥西区宏邦涂料经营部职工,月工资为3232元,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予以佐证。
交通费429.4元,提交出租车票据与公交车票予以佐证。
财物损失615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佐证。
评估费100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于营养费有异议,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3、对于误工费,认可按农林业标准计算。4、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护理标准认可原告丈夫崔立福的护理标准。5、对于交通费,认可公用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6、对于财物损失认可。7、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红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宁红鲜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财物损失6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75天。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长安区佳诺橱柜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仅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实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544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687元(32544÷365×75=6687)。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天。关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崔立福,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尚品家具商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1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655元(3310÷30×15=1655)。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9.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694.5元,因另一伤者崔帅月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使用24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使用408.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已使用850.8元,故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08.1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9758.9内赔偿,超出部分36449.2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1.4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591.9元内赔偿。财产损失615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自行处理。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宁红鲜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449.2元。
二、被告宁红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9元,被告宁红鲜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50分,被告宁红鲜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裕翔街科技大学行驶时,与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乘车人崔帅月及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红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崔帅月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崔帅月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崔帅月241.1元,不足医疗费850.8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护理费408.1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本院以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有:
医疗费44208.1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的120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
营养费2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予以佐证。
误工费8700元,原告误工87天,原告系长安区佳诺橱柜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予以佐证。
护理费981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丈夫崔立福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另一护理人杨某某嫂子李凤莲,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半个月,护理人系桥西区宏邦涂料经营部职工,月工资为3232元,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予以佐证。
交通费429.4元,提交出租车票据与公交车票予以佐证。
财物损失615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佐证。
评估费100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于营养费有异议,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3、对于误工费,认可按农林业标准计算。4、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护理标准认可原告丈夫崔立福的护理标准。5、对于交通费,认可公用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6、对于财物损失认可。7、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红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宁红鲜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财物损失6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75天。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长安区佳诺橱柜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仅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实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544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687元(32544÷365×75=6687)。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天。关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崔立福,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尚品家具商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1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655元(3310÷30×15=1655)。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9.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694.5元,因另一伤者崔帅月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使用24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使用408.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已使用850.8元,故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08.1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9758.9内赔偿,超出部分36449.2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1.4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591.9元内赔偿。财产损失615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自行处理。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宁红鲜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449.2元。
二、被告宁红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9元,被告宁红鲜负担608元。
审判长:刘晓丽
书记员:范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