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彦杰,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文,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彦杰诉被告张立文、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张立文,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不点汽车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血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立文雨天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彦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故摔倒人车分离后,张立文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杨彦杰碾轧致伤,造成杨彦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小不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立文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青县小不点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该由我承担的我可以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立文雨天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都公路武安市西土山乡电力所门口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彦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故摔倒人车分离后,张立文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杨彦杰碾轧致伤,造成杨彦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仁慈医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31482.6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需外购药品,支付外购药品费5720元。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右横突骨折;4、右腕、左前臂软组织挫伤;5、左髂骨粉碎性骨折;6、左骶骨骨折;7、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5月8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连学英和儿子杨鹏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邓风娥,女,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彦杰母亲;杨雨涵,女,200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彦杰长女;杨静涵,女,201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彦杰次女,3人均为原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邓风娥共育有子女3人,其中女儿杨彦萍已经去世。
被告张立文是冀J×××××、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小不点汽车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立文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武安仁慈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武安市西土山乡西寨子村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立文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立文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482.6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外购药品费572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2100元)、误工费11985.77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987元/年÷365天×199天=11985.77元)、护理费7950.36元(护理费1人按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42天和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21987元/年÷365天×42天+21987元/年÷365天×90天=7950.36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8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内,9798元/年×11年零9个月÷2人×20%+9798元/年×5年零7个月÷2人×20%+9798元/年×9年零1个月÷2人×20%=25883.05元),原告损失共计143057.81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89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杨彦杰各项损失100895.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杨彦杰的损失30562.63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600元,共计32162.63元,应按责承担。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张立文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22513.84元(32162.63元×70%=22513.84元)。被告张立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立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文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予返还。被告小不点汽车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被告小不点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举证武安市清河物资有限公司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要求按工资表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且扣发工资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原告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品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895.1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100895.18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立文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鉴定费共计22513.84元;
三、驳回原告杨彦杰对被告张立文、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立文承担1485元,原告杨彦杰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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