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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0号1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97542151R。负责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被告许高某、华泰财险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1189.04元(一、医疗项:1、医疗费:门诊761.1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由对方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40元/天=1400元;3、营养费:35天×40元/天=1400元;4、再医费:10000元+3次复查×700元/次=12100元;小计:15661.15元;二、伤残项:5、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26%=1597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991元/年×5年×26%÷4=7147.08元;母亲21991元/年×5年×26%÷4=7147.08元;6、精神抚慰金:13000元;7、护理费:院内:对方请人护理;院外:120天×139元/天=16680元;8、误工费:136天(定残前一日)×2200元/月÷30天=9973.33元;9、交通费:800元;小计:214527.89元;三、鉴定费: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1189.04元)。二、请求判令华泰财险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635.57元,原告的请求赔偿额变更为:232824.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11时24分,被告许高某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西坝镇岷溪街155号外。2018年3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杨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两个九级,四个十级。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许高某是事故发生时川L×××××号小型客车的司机兼车主,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是川L×××××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二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高某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本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8335元/年计算,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最多认可22%的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院外认可120天,50元一天,院内认可100元一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许高某所有的川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杨彦受伤后,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3.外伤性颈6/7椎间盘突出伴颈脊髓损伤;4.创伤性湿肺;5.右足第1趾骨基地部、第1、2近节趾骨基底部、内侧楔骨骨折;6.右外踝骨折;7.胸3、4椎体及腰2、3右侧横突骨折;8.右侧2-8、12肋骨、左侧3-8肋骨骨折;9.右肩胛骨骨折;10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1.额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部分依赖护理;2.卧床休息为主,坐起时佩戴颈托;适当坐轮椅下床活动……5.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平片及门诊随访,6.骨折愈合后可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8382.34元,由被告许高某支付48382.34元,华泰财险乐山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许高某另行承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34天的护理费6800.00元,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9000.00元,支付了原告营养费400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并支付门诊医疗费2396.72元,还需三次复查平片,需费用约2100.00元。2018年3月29日门诊后,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1月,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3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四个十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了费用1636元,其中拐杖300元,颈托368元,轮椅580元、助行器388元。原告自述被告许高某支付的营养费中有2000元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3、原告于2017年1月起在乐山市五通桥区老兵商行务工至事故发生。月平均工资为2200.00元。其父母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4、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按24%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病例材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被告许高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许高某对本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高某所有的LK31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认可的意见,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实进行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纠纷所须,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因四川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员的资格等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反驳,对其辩解意见及申请,不予支持;辩解护理费标准的意见,因标准明显过低,不予支持;辩解营养费不认可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交通费酌情认可及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项:1、医疗费:门诊2396.7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38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5元/天=875元,3、营养费:35天×25元/天=875元,4、再医费:10000元+3次复查×700元/次=12100元,小计:74629.06元;二、伤残赔偿项: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4%=1360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5天×139元/天=4865元,出院后:120天×139元/天×50%=8340元,4、误工费:136天(定残前一日)×2200元/月÷30天=9973.33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36元,小计:168622.33元;三、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三项损失合计:244251.3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244251.3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华泰财险乐山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许高某支付的费用59789.34元(医疗费48382.3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天×139元/天=4726元,营养费:35天×25元/天=8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天×139元/天×50%=4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元),此款直接向被告许高某支付,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74462.05元。被告许高某支付超过赔偿标准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74462.0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高某垫付的费用59789.3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许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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