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代理人:赵燕(系赵某的妹妹),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XXX弄XXX号。
申请人杨某某述称,被申请人赵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辩论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鉴定部门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赵某与韩燕萍已于2003年离婚。赵某仅有一名子女即赵心雨,离婚后随韩燕萍共同生活,无其他子女。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母,被申请人之父吴龙生已去世。现申请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赵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代理人赵燕述称,代理人系被申请人赵某之妹,申请人所述均属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家人商量,同意由申请人杨某某担任被申请人赵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系申请人杨某某之子。赵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赵某的父亲已去世。赵某与韩燕萍已于2003年离婚。赵某仅有一名子女即赵心雨,无其他子女。
审理中,被申请人的女儿赵心雨表示同意由申请人杨某某担任赵某的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某为赵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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