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彩芳,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杨彩芳与被告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6,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缝工一职,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6,2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根据工作需要到甲方工作;本聘用协议于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7月1日终止;甲方按八小时计时工作形式,按月支付乙方薪酬,加班另算。
还查明,被告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8-9月拖欠劳务员工工资明细表”一份,其中显示原告杨彩芳8月工资2,870元,9月工资3,361元,合计6,231元。该明细表下方加盖被告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缝工一职。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原告在被告处继续担任缝工一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按月计费,每月报酬为2,576元,原告如果加班,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原告如果请假,被告就会在劳务报酬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原告的劳务报酬已结算至2019年7月份,故本案原告诉请的是2019年8月和9月份的劳务报酬,上述拖欠劳务员工工资明细表中经被告确认的原告在2019年8月和9月份的劳务报酬包含了原告的加班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拖欠劳务员工工资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231元未付,现被告拖欠上述款项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彩芳劳务报酬6,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藤川高级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亚丽
书记员:冯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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