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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彬、朱惠华与张三虎、张亚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彬,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惠华,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虎,男,192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亚南,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彬、朱惠华与被告张三虎、张亚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朱惠华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张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彬、朱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以购房款人民币790,000元(币种下同)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办理产证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动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双方约定购房价格为790,000元,并约定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款项。两被告签约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居住,两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8年10月8日,涉案房屋限制交易期间届满,两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均遭拒绝。两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两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亚南辩称,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三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三虎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张三虎原位于上海市唐家湾路XXX号的公房被征收。被告张三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2套,其中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5年9月6日,上海闵行区永颂路198弄1-21、26-28、30-32号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案外人上海莘松缘澄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三虎、张亚南(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杨彬、朱惠华(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动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状况,1、甲方与上海市政府动迁所签署《动迁补偿协议》于2015年依法取得了上海闵行区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一套,并确定甲方已完成该房屋开发商的交房手续,为该房屋的合法且唯一的所有权人。面积:56.35㎡(具体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该房屋暂未办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甲方持有该房屋的动迁协议。2、甲方确认所卖的该房屋不是自己唯一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且甲方确认该房屋依法具备出售转让资格。3、因甲方出售的该房屋是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受国家政策限制,限制期内无法进行该房屋的产权交易。同时国家政策限制期间无法办理该房屋以乙方为产权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签订《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2016年1月12日实地看房。看房后对以上情况已知道并且无异议。4、甲、乙双方在充分理解和接受该房屋的现状及风险的基础上,愿意订立该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的顺利履行,无论违约方是否给对方造成多少损失均应全额支付,并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权利。如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调整,则由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及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出售上述房屋,乙方决定购买该房屋。合同第二条,房屋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790,000元整,该价格系甲方到手价格,甲方承诺为市政动迁包含房屋的维修基金(若有)、水、电、煤初装(若有)、有线电视初装(若有)。该房自带固定设备(含全部)、装饰(若有)等均含在房屋转让价款内,乙方无需另行支付。合同第三条,付款协议,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将上述房屋价款分期支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时间以及金额如下:乙方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给甲方前期房款肆拾万元整(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第二期购房款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部分房款叁拾贰万元整;该房地产交易限制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尾款柒万元整。合同第六条,签订《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过户的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在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的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后(甲方小产证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接本协议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该房屋上市交易的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后30日内,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收件收据由乙方领取并保管,供乙方领取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新产证使用,甲、乙双方无异议。合同第九条,交房时间,1、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占有转移之日起转移给己方。2、甲乙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并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二笔房款当日交房于乙方,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张亚南出具定金收据,载明收到涉案房屋定金贰万元。
  2016年1月25日,两原告支付房款380,000元。同日,被告张亚南出具房款收据,载明收到涉案房屋购房款叁拾捌万元整。
  2016年5月5日,两原告支付房款320,000元。同日,被告张亚南出具房款收据,载明收到涉案房屋购房款叁拾贰万元整。
  2016年7月30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被告张三虎。
  2017年5月1日,原告杨彬与案外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剩余的购房款70,000元,同意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动迁房预售合同、定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款收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动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上市交易的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后30日内,买卖双方进行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限制交易期限已经届满,且两原告也已经按约支付房价款720,000元,故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于诉讼中表示,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原告自行负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剩余的购房款70,000元,两原告同意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两被告,本院就此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两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其合法处分两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三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虎、张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彬、朱惠华办理位于上海闵行区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杨彬、朱惠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杨彬、朱惠华自行承担;
  二、原告杨彬、朱惠华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履行完毕当日向被告张三虎、张亚南支付房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0,320元,由原告杨彬、朱惠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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