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郑某,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连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A保险连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被告A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9时18分,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郑某驾驶的苏G17C87号轿车前部相撞,苏G17C87号车车主为被告郑某。交警认定事故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郑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中被告郑某只垫付了35000元,其他费用一直没有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了,我要求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也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A保险连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1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郑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额。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待举证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郑某驾驶苏G17C87号轿车行驶至连某某市港城大道与通园路路口处时车辆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和两次住院治疗共44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9705.95元。,被告郑某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费用。2013年7月24日,原告至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2013年7月28日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载明:…3、被鉴定人杨某头外伤后仍感头痛头晕等需对症康复治疗,多发肋骨骨折需摄片复查,补偿其今后康复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其中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杨某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3、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时间同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半月。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为苏G17C87号轿车在被告A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连某某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连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载明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口,住址海州区洪门#号)各1份和护理人员武某某的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连某某市连云区#室)复印件1份,证明其和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两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向本院提供了连某某市海州区某摩配经营部定额发票10张计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费用10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如果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郑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因为其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19.90元费用的发生没有病历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他的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印证的29486.05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有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36元,虽然其户口上户别载明的是家庭户,不能体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户口所在地“海州区洪门#号”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参照法医建议以8036元予以支持(29677元÷12个月×98天=80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为其主张按照每天82元的标准并不超过本院所在地护工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法医建议的护理期限和每天82元的标准以360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45天)、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以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以13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两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费用1000元,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两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为该费用系法医建议且数额较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因为其对其主张的经过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拒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以5935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无关联性的主张,因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上和两次住院的记录上均能够体现该次住院的症状在第一次住院时已经出现,并且与外伤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所有的苏G17C87号轿车在被告A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保险公司连某某支公司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8元、误工费803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998元后,剩余的医疗费19486.0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康复费用1000元,再按照三责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20%”的约定由被告A保险连某某支公司赔偿80%即18164.84元,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541.21元和法医鉴定费1900元。关于被告A连某某支公司辩解的要求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为其未能明确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04162.84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4541.21元,该款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时将多余的30458.79元返还给被告郑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因原告彭连芳已预交,被告郑某将应由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某某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静
书记员: 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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