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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彭立新、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被告彭立新。
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滕金钗,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立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珊、人民陪审员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彭立新预售的商品房与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追加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立新、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立新与原告杨某某的妻子彭丽华系同村人,2010年7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彭立新欲动工建造安陆市步行街7号楼盘,在了解7号楼盘户型结构图及面积后,原告杨某某分别于7月15日向被告彭立新交付购房款8.8万元,被告彭立新出具收据:“今收到杨某某购步行街7#楼五楼面积为117㎡,合计房款贰拾贰万元整,暂收捌万捌仟元整”;于7月22日向被告彭立新交付购房款2万元,被告彭立新出具收据。
同时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安陆市乾某商业街(步行街)7号楼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建设安陆市乾某商业街7号楼,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彭立新。被告彭立新于2010年6月8日就该工程施工任务、质量、工期、债权债务等与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该工程所有款项由被告彭立新个人收取。因工程开工一月后一直停建,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其与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陆市博大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彭立新在该楼盘开工后便一直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杨某某无法与其联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杨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彭立新返还购房款10.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安陆市乾某商业街(步行街)7号楼项目,由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彭立新只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建负责人,在未取得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楼盘销售授权的前提下,便以其在建的安陆市乾某商业街(步行街)7号楼盘项目,向原告杨某某出售该楼盘五楼住房一套,原告杨某某分两次向被告彭立新交款共计10.8万元,均由被告彭立新出具便笺,同时约定面积为117㎡,房款二十二万元整。事后,原告杨某某未向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确认,以征得其对该房产预售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彭立新无权预售乾某商业街(步行街)7号楼盘的房产,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立新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被告彭立新应返还收取原告杨某某的购房款10.8万元,并承担因过错而对原告杨某某带来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立新签订的关于安陆市步行街7号楼五楼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彭立新返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10.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江 珊 人民陪审员  郭定宏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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