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得胜,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华,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壁桃,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得胜与被告龚壁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壁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4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6,642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7,4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22时,原告至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清水湾足浴店拔火罐。因店内员工操作失误,将酒精洒到原告颈部及背部,导致其上半身烧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清水湾足浴店现已被查封,事发时负责人为被告,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壁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负责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清水湾足浴店拔火罐时,因店内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原告颈部、背部等多处烧伤。原告当晚赴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二度烧伤(火焰烧伤,面部、颈部、前躯干、后躯干,总体表面积12%,Ⅱ度12%)。所有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92元。
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又支付律师费8,642.40元。
2017年6月,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色素改变,累计面积超过10平方厘米,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可遵医嘱行皮肤色素改变及疤痕的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光华进修学院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为每月3,20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记载,原告2017年1月3日工资收入7,903.40元、同年2月6日工资收入6,197.45元、同年3月1日工资收入7,120.85元、同年4月1日工资收入6,346.85元、同年5月2日工资收入2,777.90元、同年6月1日工资收入7,213.0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上海广慈实业总公司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光华进修学院岗位通知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负责经营的足浴店拔火罐时,因操作不当被烧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本院予以确认5,192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休息期90天,原告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为每月3,200元,其所在工作单位虽然出具了月薪10,000元的收入证明,但其工资卡明细显示受伤前月工资收入在6,197.45元至7,903.40元不等,受伤后仅2017年5月2日的工资收入明显减少为2,777.90元,同年6月1日工资收入已恢复至7,213.01元,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0日,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0日,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主张115,38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现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3,47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壁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得胜损失费143,476元;
二、驳回原告杨得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原告杨得胜已预交),由原告杨得胜负担672元,被告龚壁桃负担3,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张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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