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得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得芳与被告杨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杨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46,195元(包含外购药3,482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107.70元(3,107.70元/月×1个月,按2016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虹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杨虹赔偿原告杨得芳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杨虹驾驶牌号为浙AZ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曙光医院,并多次前往复查。2017年11月28日,上海连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杨虹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虹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昌胜,系被告杨虹的亲戚,确认事发时系由被告杨虹驾驶肇事车辆,同意由被告杨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同意承担不超过4,000元律师费;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以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并要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交通事故参与度承担30%赔偿责任;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共计900元;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40元,共计1,200元;对误工费,一个月期限无异议,认可每月2,420元,共计2,420元;对残疾赔偿金,20年年限无异议,伤残XXX及系数10%无异议,是否适用62,596元每年的城镇标准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按照参与度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参与度承担不超过1,5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交鉴定报告已经被推翻,故对原告所主张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8时56分许,被告杨虹驾驶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出金科路东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5日出院。2017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得芳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本起交通事故与其目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本起交通事故与其目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研究院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得芳本次外伤前颈椎(包括椎间盘)已存在自身疾病,其颈部活动障碍系在自身颈椎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所致,外伤为次要原因。2、杨得芳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的后果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3、杨得芳伤后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北蔡镇北蔡杨桥房屋租赁管理站出具《居、村委入住证明》,内容为:出租人张金凤,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出租杨桥村蒋家队北季家宅XXX-XXX号XXX室房屋给承租人杨得芳,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租赁期限自2003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15日。2018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至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摘抄如下内容:截止到2018年4月18日,北蔡镇杨桥村有总人口1,196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933人,所以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为78%。下方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2018年4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调取原告的居住地址登记记录1份,其中显示原告2014年8月19日登记居住于浦东新区北蔡镇杨桥村蒋家队北季家宅XXX-XXX号XXX室,2016年3月12日登记居住于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12月14日登记居住于浦东新区北蔡镇杨桥村蒋家队北季家宅XXX-XXX号XXX室。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一直居住于浦东新区北蔡镇杨桥村蒋家队北季家宅XXX-XXX号XXX室房屋中,2016年3月修改登记的居住地址系因原告办理居住证需要,实际未在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居住过。
  又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保洁,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7年12月15日,上海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得芳,性别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户籍地址……其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我公司工作,其负责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对其发放工资。2017年12月11日,上海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得芳,性别女,民族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户籍地址……此人系我公司员工,自2017年4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自2017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在法定休息期内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杨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本起交通事故与其目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本起交通事故与其目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研究院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得芳本次外伤前颈椎(包括椎间盘)已存在自身疾病,其颈部活动障碍系在自身颈椎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所致,外伤为次要原因。2、杨得芳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的后果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3、杨得芳伤后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按交通事故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参与度承担30%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前颈椎(包括椎间盘)虽已存在自身病变,但原告所就医治疗的伤情系在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所致。医疗费系原告伤后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对该医疗费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难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42,713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333.5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另遵医嘱购买注射用脑苷肌肽20支,支出3,482元,并提供相应处方笺及发票,应系原告恢复身体健康医疗需要,本院作为医疗费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5,861.5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107.7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伤后误工费3,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XXX并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市的居住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杨桥村确系城镇地区,即便原告曾于2016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房屋中,该地区显然亦系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颈部活动障碍系在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所致,外伤为次要原因,鉴于残疾赔偿金并非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参照外伤的参与度酌情确定侵权人应就残疾赔偿金承担30%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55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颈部活动障碍系在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所致,外伤为次要原因,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由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01,056.8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8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7,44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7,44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107.70元、误工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26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57,665.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9,391.50元,共计97,056.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虹赔偿。被告杨虹垫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芳医疗费45,8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07.70元、误工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97,056.8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杨得芳87,056.8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杨虹应赔偿原告杨得芳律师费4,000元,但因被告杨虹已支付了4,000元,故被告杨虹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计2,099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099元,由原告杨得芳负担939元,被告杨虹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