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全,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99年12月至2014年4月任沂南县大庄镇西太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自2003年至2014年4月兼任该村村主任,住沂南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豪、吴兰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全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沂南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德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2013年,被告人杨德全利用担任沂南县大庄镇(原杨坡镇)西太阳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单独或与他人共谋,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财产共计108242.61元;又以虚列支出等手段多次套取村集体资金共80706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赃130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杨德全以虚假支付本村建桥工程款的手段,从镇政府财政所将省级财政拨付给本村用于建设桥梁的村庄整治资金80000元领出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刘某、庄某、王某1、纪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杨德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0年、2011年年度,被告人杨德全与本村其他村干部合谋后,利用协助政府落实小麦种植面积、发放国家小麦种植补贴款的职务便利,共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26.8亩,套取国家小麦种植补贴款共计21242.61元,并按事先各自虚报的亩数分肥。其中杨德全个人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2亩,非法获利207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纪某、蒋某1、王某2、王某3、蒋某2、蒋某3、王某4、王某5、李某、王某6、王某7、杨某1、蒋某4、宝英、杨某2、王某8、王某9、王某10的陈述,相关书证,同案犯王某1、王某11及被告人杨德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德全与王某1等人共谋后,将国家发放给本村困难农户的低保金、春节慰问金中的7000元进行截留后分肥,被告人杨德全未分得份额。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11、蒋某5、王某2、王某3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杨德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职务侵占罪
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德全某开“中桥改建加宽附加工程”收款凭证,在村集体账务中虚列支出,套取村集体资金80706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杨德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单独或与他人合谋骗取、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又以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德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被告人杨德全贪污所得赃款82074.1元上缴国库(款8万元现存于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职务侵占所得赃款80706元退回沂南县大庄镇西太阳村村民委员会(款5万元现存于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德全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单独或与他人合谋骗取、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又以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杨德全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杨德全及其辩护人所提“贪污罪的第一起应认定犯罪数额4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德全供述领取了中桥辅助工程款8万元,其称支付给高某4万元,但高某予以否认,上诉人杨德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杨德全领取中桥辅助工程款8万元并占为己有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德全及其辩护人所提“贪污罪的第二起已受过党纪处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德全作为村里的主要负责人与其他村干部共同合谋实施犯罪,其应对犯罪总额承担责任;依照案发当时的规定,该数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是否受过党纪处分,均不影响将该贪污数额与其他贪污未经处理的数额累计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杨德全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德全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德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德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已缴纳罚金10万元,剩余罚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培栋 审 判 员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张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