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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与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系杨字宇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系杨字宇之母。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全,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易建旻、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EZ023Z号“宝骏”牌小轿车沿东山大道南侧葛洲坝际豪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南侧隔离花坛开口右转弯至东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时,与杨字宇驾驶的鄂E8H030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字宇严重受伤。事后杨字宇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紧急抢救,不幸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字宇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0元、交通费4223.7元、食宿费4798元、丧葬费24165元、财产损失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588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其母亲还没达到被抚养的年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食宿费于法无据;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3653.17元、丧葬费18000元、赔偿金1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我方承担70%,原告承担3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EZ023Z号“宝骏”牌小轿车沿东山大道南侧葛洲坝际豪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南侧隔离花坛开口右转弯至东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时,与杨字宇驾驶的鄂E8H030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字宇严重受伤。杨字宇经葛洲坝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53653.17元、丧葬费18000元并预赔12000元。宜昌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字宇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为鄂EZ023Z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夫妇有杨字宇、杨江丽两个子女。杨字宇于2011年2月离家来宜昌务工,其工作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在宜昌市内已满一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侵犯原告杨字宇的生命权,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依据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3653.17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因杨字宇工作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在宜昌且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某某尚年龄尚未到55岁,仅有其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考虑到两原告为处理其子的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且两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亦属合理开销,本院支持交通费4223.70元、住宿费888元。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179元÷2=1758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确有丧亲之痛,但其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03154.37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3154.37元-120000元)×0.7=268208.06元。
对于两原告要求将被告朱某某预付的一笔18000元作为被告对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额外赔付而不计入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朱某某垫付的83653.17元(医疗费53653.17、丧葬费18000元、预赔12000元),应由两原告退还被告朱某某,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两原告388208.0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68208.06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83653.17元、支付两原告304554.8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两原告304554.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83653.17元;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9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165.80元,两原告负担9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影

书记员: 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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