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爱文(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凤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有效。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虽未约定过户期限,但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明知车辆未过户的情况下再次转卖车辆,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将车辆再次转卖无法协助办理过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其中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差旅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明,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二条第四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杨
德园将车牌号为沪C20N39长城牌小汽车过户到被告姚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有效。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虽未约定过户期限,但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明知车辆未过户的情况下再次转卖车辆,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将车辆再次转卖无法协助办理过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其中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差旅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明,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二条第四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杨
德园将车牌号为沪C20N39长城牌小汽车过户到被告姚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程凤宁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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