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主要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杨德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蔡某某、方汉梅和保险公司赔偿杨德安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项合计26831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加重杨德安的举证责任,对杨德安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对杨德安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未采信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采信了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当。保险公司辩称,1、杨德安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缺乏银行交易流水和纳税证明予以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要求杨德安补交证据,杨德安拒绝补交,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杨德安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杨德安同意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保险公司和杨德安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意见,杨德安虽不服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不服该鉴定意见的实质性理由,一审法院采信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适用法律正确。杨德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某某、方汉梅未予答辩。杨德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某、方汉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2473.9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9时30分许,方汉梅驾驶登记在蔡某某名下的鄂N×××××号小轿车,沿江汉油田广华科苑小区6栋西侧房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苑小区十字路口时,遇罗文金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杨德安)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杨德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汉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安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07天,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8752.43元(其中方汉梅垫付5909.53元)。杨德安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30日。杨德安支付鉴定费3900元。鄂N×××××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诉讼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杨德安同意,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杨德安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杨德安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杨德安重新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3500元。保险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杨德安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方汉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方汉梅应对杨德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德安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德安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0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杨德安要求赔偿交通费2401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酌定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杨德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4324.99元,其中医疗费38334.43元、后期治疗费48000元、营养费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60元、护理费29543.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杨德安在依法核定损失内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核定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杨德安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定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汉梅垫付的5909.53元应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杨德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4326.33元。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杨德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4324.99元(方汉梅垫付的5909.53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杨德安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方汉梅);二、驳回杨德安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德安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方汉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杨德安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不予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采信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杨德安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不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杨德安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聘书》(手写打印件)、《总经理聘用合同》(复印件)、9份《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特约经销商协议》和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其被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聘用为总经理,每月底薪6000元,年薪30万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72000元。上述证据材料中,《聘书》和《证明》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总经理聘用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9份《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没有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单和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印证,且其中2015年8月份的工资表载明杨德安该月实际到岗29天,工资6015元,明显与杨德安于2015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入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杨德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72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该损失不予认定正确。杨德安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误工费72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采信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在起诉之前,杨德安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一审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对外委托鉴定,杨德安亦同意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保险公司和杨德安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该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德安虽不服该鉴定意见,但并未对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判决采信该份鉴定意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杨德安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该份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德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杨德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