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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宗与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德宗,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高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宗与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3,4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工资组成,每月基本工资由1,800元逐步调整至3,000元,平均工资为每月7,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下午5点30分,但被告未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017年11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炜业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9日该公司将原告除名,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0日。
  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杨德宗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2、6个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基本工资;
  3、6个月的奖金、现金发放表,证明原告除了基本工资以外还有奖金;
  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情况;
  5、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不止被告所述的每月3,000元,原告纳税证明说明工资超过三千元;
  6、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不止每个月三千元;
  7、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10月31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每周做六休一;
  8、个人所得税纳税单清单,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2013年度中断过两个月,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重新入职的时候起算;
  9、人事变动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
  10、三份被告员工判决书以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每周做六休一,且被告认可对员工进行考勤;
  11、考勤机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
  1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不是考勤机只是门禁。原告提供的证据2,既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又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案庭审已经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其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因该部分判决书查明“被告对员工进行考勤”及对相关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定,虽然该三名员工系从事销售工作,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不同,但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仅对销售人员进行考勤、而对包括油漆工等在内的员工不作考勤要求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同理,在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否认,但在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亦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德宗原系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43,448元。2018年12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4月至6月仅记载了2015年4月22日、6月30日的出勤;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每周的工作天数不少于6天;2016年1月23日至2月13日无出勤记录。2016年2月14日至10月2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2016年10月3日至10月8日无出勤记录;2016年10月9日至11月11日期间每周出勤6天;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无出勤记录;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每周出勤6天;2017年1月23日至2月2日无出勤记录;2017年2月3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周出勤6天。
  本院受理的[(2018)沪0115民初37244号]原告吴彬与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8)沪0115民初37245号]原告魏振华与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和[(2018)沪0115民初37246号]原告陆赵龙与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判决,该三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吴彬、魏振华、陆赵龙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做六休一,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被告对上述员工进行考勤;同时查明被告执行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上班不得迟到、早退。上下班都必须刷卡,不论何时到公司或离开公司,员工如有特殊原因没有刷卡,应及时到行政人事部签到……”等。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考勤记录进行统计,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扣除应出勤而未出勤的工作日和带薪假期后,共计有83天双休日加班;双方还确认按照3,000元基数和83天加班时间等标准计算,该期间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为22,896元。
  本院认为,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对员工实行考勤。在被告否认对原告进行考勤的情形下,本院自可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认定原告主张每周做六休一的作息制度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双休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和被告均认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扣除应出勤而未出勤的工作日及带薪假期后,原告计有83天双休日加班,及认可按照3,000元基数和83天加班时间等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2,89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896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就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宗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896元;
  二、驳回原告杨德宗要求被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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