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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宗与上海炜业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德宗,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炜业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宗与被告上海炜业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上海炜业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进入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考核工资构成,公司根据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和考核情况给予原告岗位绩效考核工资,原告每月的税前基本工资由1,800元逐步增加至3,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9日,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因故未能到庭,2018年9月20日再次申请仲裁,被仲裁告知不予受理。因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炜业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出勤至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8日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因原告称家中有事请假,被告就准许原告休假到2017年12月17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2017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期间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也未考勤,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7.2.4条第3点的规定,原告该行为属于连续旷工,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此外,被告公司对外提供服务的门店位于龙阳路XXX号,并设有考勤机,被告公司人事行政部门在金高路XXX号工作,被告公司在该处没有考勤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德宗于2013年7月24日进入案外人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从事油漆工岗位。2017年11月29日,原告签署《人事变动单》,从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任至被告上海炜业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地址由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变更为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样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从事油漆工岗位。2017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杨德宗同志,因您违反我司《员工手册》中有关规定,故按照规定给予您开除处理,附件为《员工开除通知书》,请查收!原件已交由您本人!”。《员工开除通知书》载明“售后部杨德宗:自2017年12月18日至今您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当时公司鉴于您家妻子身体不适需要照顾给予一周时间,并且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予以任何处罚。但又过去一周总计2周您还是未到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故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7.2员工处分中有关规定,无故连续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五天的,公司决定自2017年12月29日起予以开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1665号通知书,以原告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对原告作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8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加班工资40,89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8)通字第3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第7.2.4条“开除”规定“员工在职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一经发现,将立即将其开除(开除决定转入员工个人档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扣发应发而未发的全部奖金,并有权要求员工赔偿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员工触犯法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3、无故连续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五天的”。
  2.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部门经理林继敏及总经理孙明发生如下谈话:
  原告(杨):“林经理,我想请个假,我外爷爷死了,要4天。”
  林:“那个你看这样子,你看看你休息完回来后,你看是不是直接到那边去(炜业龙阳),这边已经没活干了。”
  原告:“不接活了?”
  林:“不接活了。那边现在楼上车子业务在增长,这边亨龙客户都跑那边去了,你们不要担心,那边人多了。你们该怎么做的,还是按原来这边的政策来,这次请假回来,你看方便呢就过去。”
  原告:“行。如果这里关门的话,我要先找房子……,回来之后,先买个电瓶车还是坐公交车上班呢?给我点时间,我去找房子。”
  孙:“行,没事。”
  3.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发布《通知》,载明“公司全体员工:自2017年12月27日下班起,公司将关闭所有办公区域,请员工自2017年12月28日起统一移至食堂办公。原上班时间及上班纪律按原规定执行,请员工严格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11月底,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问题要关门,就动员员工将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公司处,原告予以同意,便在2017年11月29日签署了《人事变动单》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变更之后,被告仍安排原告在金高路工作,工作内容也没有发生变化,但相关的依据无法提供;金高路XXX号是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S店,被告公司是在龙阳路XXX号办公;2017年12月14日之前原告正常上班,12月14日至17日因原告外公去世故向被告部门经理林继敏提出请假,12月18日开始正常在金高路上班;原告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左右,另有奖金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奖金和绩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5月、2017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条、2017年5月至11月工资奖金现金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自行制作的2017年5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现金三部分组成,月均工资为7,500元,每月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二、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门照片2张、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告全体员工书》,证明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停止营业,但将继续作为被告公司的二级网点长期独立经营,所以原告才同意将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不变;三、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用手机拍摄的照片15张,证明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原告此前的考勤号码为82,由于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更换了考勤机,所以原告的考勤号码变成了9,2017年12月27日、28日及30日原告均有考勤,是实际上班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及奖金现金表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公司出具,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告知书中所称“业务层面我们会作为兄弟公司炜业龙阳二级网点长期独立经营”是指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业整改之后计划从4S店变为被告下属的2S店,但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停业之后,目前还在装修中,并未开始营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由于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停业装修,因此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之前更换了公司的门禁系统,并取消了考勤系统,所有人员均重新录入了信息,准入权限为公司员工及装修队人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证明2017年12月1日开始原告的工作地点系被告公司位于龙阳路XXX号的4S店,并进行考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系以原告自2017年12月18日开始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院对此阐述如下:首先,根据本院的查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停止经营,相关业务转移至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对外提供服务的4S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其次,根据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署的《人事变动单》显示,其工作地址亦由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变更至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再次,在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经理林继敏请假时,林继敏亦明确告知原告上海炜业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均转移至被告处,并要求原告在休假结束之后至被告公司处提供劳动,原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审理中,原告虽表示其系在被告的安排下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仍旧在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工作,但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由此,在原告确未于2017年12月18日开始至被告公司位于龙阳路XXX号的门店出勤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以原告自该日期起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形,并据此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振华

书记员: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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