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德强,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兰芳,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加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德强与被告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被告朱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兰芳、江永茜,被告虹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被告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虹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款、垫付款、代开票税金合计人民币516421.8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虹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虹桥公司签署《运输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虹桥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从港口运送至指定地点,同时还需要先行垫付三检费、输港费、超期费、蒸上下车费、掏箱费、杀虫费、消毒费、坏箱费。此外,被告虹桥公司让原告为其代开发票,但需按发票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代开费用。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虹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81元,因被告虹桥公司要求多开其中一部分运输费的发票金额,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虹桥公司多开的金额共计15343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虹桥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91063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虹桥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虹桥公司尚欠原告596421.81元,被告虹桥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虹桥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但被告虹桥公司仍欠原告516421.8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10月、11月、12月为被告多开具的发票而产生的代开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虹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和垫付款合计514513.81元。
被告虹桥公司辩称,被告虹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被告朱军承包了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朱军有自主经营权,被告朱军与他人发生的业务并没有向被告虹桥公司请示汇报,即使被告朱军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朱军之间的纠纷,与被告虹桥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12张账单,没有原始凭据。仅以邮件和编制的报表为依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朱军在担任被告虹桥公司总经理职务时没有合法地行使总经理职务,私刻公章对外开展业务。根据在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27309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结果,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非被告虹桥公司的公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军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作为被告虹桥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代表被告虹桥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其所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钱款都是汇入被告虹桥公司银行账户,其没必要私刻被告虹桥公司的公章。
针对被告虹桥公司的答辩,原告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虹桥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原告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并不清楚被告虹桥公司和被告朱军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运输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双方实际一直保持着运输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军是被告虹桥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6月起,被告朱军任被告虹桥公司的总经理。
自2011年起至2014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虹桥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从港口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且由原告垫付三检费、输港费、超期费、蒸上下车费、掏箱费、杀虫费、消毒费、坏箱费等费用。
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务情况说明书》,载明:“本公司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由2012年10月份与杨德强(个人)签订运输协议,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部分运输款未支付给杨德强(个人),截止至今欠款为596421.81元(伍拾玖万陆仟肆佰贰拾壹元捌角壹分)。分2年内按每月中旬归还。”被告朱军在该《债务情况说明书》的落款“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处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3日,被告朱军在上述《债务情况说明书》的下半页又书写了一份《债务情况说明书》,内容与上述《债务情况说明书》一致。
2015年2月16日,被告虹桥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原告之妻钱兰芳支付30000元,原告确认该款为被告方归还给原告的欠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就本案系争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案号:(2016)沪0107民初27309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应收款合计XXXXXXX.81元,应退差额为153430元,收款合计291063元,故被告虹桥公司实际欠款为596421.81元。该份《对账单》尾部加盖了一枚被告虹桥公司公章。被告虹桥公司认为《账单上》的公章并非被告虹桥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对账单》上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与原告提供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上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与被告虹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加庆提供的内容为“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章盖印的原件上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原告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称其提供的鉴定检材是被告虹桥公司与案外人进行报关业务时在海关部门留有备案的公章,司法鉴定的结果足以证明《对账单》上的公章与被告虹桥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被告虹桥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工商局备案的样本,被告虹桥公司存在多枚公章。
被告虹桥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鉴定意见证实了《对账单》上的公章并非是被告虹桥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并未在海关备案,只是业务进行中公司盖的业务章,而这个业务不是被告虹桥公司总公司进行的。原告需要对被告虹桥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样本进行举证。
被告朱军表示,《对账单》上的被告虹桥公司的印章是其本人所盖,被告虹桥公司在浦东也有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同,但均经被告虹桥公司授权。
后被告虹桥公司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但双方坚持不需要对工商登记的公章与对账单上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另外,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通过上海通国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共为被告虹桥公司虚开了127203.6元的发票。对此,原告称其系应被告虹桥公司财务顾某的要求虚开了上述发票,且被告虹桥公司应按虚开发票金额的1.5%支付代开费用。被告经贸虹桥公司则称虚开发票是被告朱军在承包经营被告虹桥公司期间发生的,与被告虹桥公司无关。被告朱军则称因为其要支付第三方佣金,财务上无法做账,故要求原告开具超出实际发生金额的发票以抵扣成本。据此,原、被告上述虚开发票的行为涉嫌构成逃税罪,故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理。2018年2月13日,该局认为该案存在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予立案,故将卷宗退回。对于该案中产生的鉴定费7160元(原告与被告虹桥公司各支付3580元),原告与两名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因原告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162元。
再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虹桥公司(甲方)与业务一部(乙方,朱军)签订了《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济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三、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执行期间的法律责任作如下约定:1、承包经营,经营盈亏风险自负;……2、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五、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届时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被告朱军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
2013年3月11日,被告虹桥公司(甲方)与海运进口一部张雯(乙方,被告朱军之妻)签订了《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各部门经济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经营盈亏风险自负……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届时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被告朱军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字,张雯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务情况说明书》、交通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供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济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各部门经济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及(2016)沪0107民初27309号案件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12份账单明细,证明被告虹桥公司欠原告款项的组成明细,账单中列明了每次交易所产生的三检费、输港费、超期费、蒸上下车费、掏箱费、杀虫费、消毒费、坏箱费、包干运费等费用的具体金额,并且列明了运费合计和开票金额,对账单的尾部也均有每月的账单合计,合计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一致;2、原告发送给被告虹桥公司财务顾某的9份邮件(邮件附件为账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将证据1的11张账单发送给顾某;3、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的顾某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明顾某在2006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为被告虹桥公司的员工;4、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证明原告已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向被告虹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中有13张发票被告虹桥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认证过。原告称2011年10月至12月,原告给被告虹桥公司开具的是营业税发票,故没有底单;2012年1月至3月的发票是通过上海通国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也无法提供底单。原告提供的19张发票是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其中2012年6月19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71060元,是根据2012年4月份账单,通过原告挂靠的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一公司)开具;2012年9月11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66843.3元,是根据2012年5至6月份账单,通过杨一公司开具;2012年12月12日开具的六张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52437元,是根据2012年7至9月份账单,通过上海玢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两名股东为原告和其妻钱兰芳,以下简称玢煜公司)开具;2014年2月19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7237.1元(该发票金额多开了600元,但原告并未主张),是根据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账单通过玢煜公司开具;2014年3月25日开具的六张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61677元,是根据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9日账单通过玢煜公司开具;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4张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37275元,是根据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账单通过玢煜公司开具,但这4张发票抬头是上海关联报关有限公司,均是根据被告虹桥公司财务周洁的要求开具的。
被告虹桥公司认为上述账单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始凭证佐证,故不予认可;顾某是其员工,但具体工作是在被告朱军承包的分公司中担任财务,顾某收到邮件后并未向被告虹桥公司汇报;对于发票抬头是被告虹桥公司的均予以认可。被告朱军则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原告还申请顾某作为证人出庭。证人顾某到庭表示曾为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出纳,现已离职,其负责核对、确认与原告的账单,对每笔交易产生的输港费、查验费、商检费、运输费等费用以及发票金额进行核对。原告妻子钱兰芳将账单明细发送至证人邮箱,证人顾某用报关底单、内编号、提单号等进行核对,确认账目是否是由原告与被告虹桥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的,若确认清单、金额没有问题,证人顾某会将账单发给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周洁,由周洁进行汇总后安排付款事宜。证人确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邮件截图是其与原告妻子钱兰芳的邮件往来,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对账单均经过了证人与原告的核对。
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虹桥公司表示其与证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朱军认可证人证言。
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债务情况说明书》后,共向原告还款80000元,最后一笔还款为被告虹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的配偶钱兰芳支付了30000元,其余还款凭证暂时无法提供。
被告虹桥公司提供了24张记账凭证,为多个案外人汇款给被告虹桥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8)的记录(摘要为包干费、报关费等),以及被告虹桥公司从其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8)转账至其另一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记录(摘要为划款业务一部报关费),证明在被告朱军负责的客户将款项打给被告虹桥公司后,被告虹桥公司会将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款项打给被告朱军承包的虹桥第一分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业务往来凭证,以及被告虹桥公司在自己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未能证明被告虹桥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相关费用汇至被告朱军承包的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朱军表示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被告虹桥公司银行账户并非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务情况说明书》、增值税发票、邮件以及被告虹桥公司财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虹桥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被告虹桥公司提供了两份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朱军是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军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系争交易履行过程中知晓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并且约定本案系争欠款应由被告朱军个人承担,故对于被告虹桥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为被告虹桥公司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并垫付三检费、输港费、超期费、蒸上下车费、掏箱费、杀虫费、消毒费、坏箱费等费用,被告虹桥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和垫付费用。虽然经鉴定《对账单》上“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虹桥公司提供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与《代理报关委托书》上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可见被告虹桥公司公章并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虹桥公司的公章,对被告虹桥公司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说,被告朱军作为被告虹桥公司总经理对该份《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虹桥公司财务顾某也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账单明细均已核对,故对于《对账单》确定被告虹桥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金额596421.81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归还原告的80000元,以及原告放弃主张的税金损失1908元,被告虹桥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及垫付款合计514513.81元。被告朱军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虹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基于其与被告朱军的承包合同关系另案向被告朱军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强运输费及垫付款人民币元514513.81元;
二、被告朱军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62元,鉴定费人民币3580元(原告均预付),合计人民币11214.5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580元(被告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宗辉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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