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德恩,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所柱,男,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博,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秦永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德恩与被告原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恩及委托代理人刘所柱、被告原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早7时许,在哈尔滨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与乐园街交汇处,被告原博驾驶黑A4427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原博拨打的“120”,“120”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被告支付门诊费745.2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53天,支付医药费10+547.89元,又购买残疾用具,支付1000元,住院期间又购买中药支付1080元,住院期间,该院医生建议原告到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又支付了医药费380.40元。原告为哈尔滨市国龙开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杨孝忠和原告妻子周桂兰护理原告。被告原博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余款至今未给,被告原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0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3539.80元,伤残赔偿金28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6.20元总计86320.3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原博承担。
被告原博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由被告原博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医药费及误工工资有异议。请法院酌情予以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街道办事处尤家社区居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铁街82号,从2001年居住至今;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原博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计八页,证明原告住院患病腰4椎体骨折,住院共计53天;
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547.89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547.89元;
证据六:哈尔滨市南岗区富尔康医疗设备经销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腰部护具一个,花费1000元;
证据七:松原雷氏正骨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80元,证明原告遵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生的医嘱到该处购药;
证据八: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票据五张,金额为380.40元,证明原告遵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生的医嘱需到该处购药;
证据九:哈尔滨市国龙开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单位为法人单位;
证据十:哈尔滨市国龙开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德恩是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34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至今没有上班;
证据十一: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国龙开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年工资为40+800元;
证据十二: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每个月工资是3400元;
证据十三: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黑森监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1、杨德恩因交通事故,评定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
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00元。
经质证,被告原博对原告出示的对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三、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医生诊断书上没有明确表示在这两处购买药物;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企业公章,而且年检章只到2012年,而且派出所应对此备案。对工资证明,企业2012年没有年检,且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而且工资只是工资条,没有劳动局备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均同意被告原博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十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原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票据三张金额为745.20元,证明被告原博花费急救和门诊费用总计745.20元;
证据二、收条四张金额为7500元,证明被告原博为原告垫付7500元;
证据三、2013年5月28日被告原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证据四、2013年5月28日被告原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了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原博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而不是需要两人陪护。
原告质证:当时由于原告妻子没有办理身份证,实际上是两个人陪护。
被告原博质证:同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早7时许,在哈尔滨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与乐园街交汇处,被告原博驾驶黑A4427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认定,被告原博负事故全部责任。+“120”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花费门诊费745.20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547.89元,残疾用具1000元,又遵该院医嘱购买中药支付1080元,又到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380.40元。住院期间护理是由原告的儿子杨孝忠和原告妻子周桂兰护理(二人均无职业)。在诉讼期间,原告依法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黑森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德恩因交通事故,评定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
经查,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是33503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
又经查,被告原博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原博驾驶黑A4427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认定,被告原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原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3753.49元(745.20元+10547.89元+1000元+1080元+380.40元)和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举示证据其在哈尔滨市国龙开锁有限公司工作,并要求每月345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该组证据缺乏纳税证明,且三张收据连号缺乏可信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以采信。误工费应结合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是33503元和(2013)黑森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第二项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结合进行计算,计16751.5元(3350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应结合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和(2013)黑森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第三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结合进行计算,计27255元(43695元÷365天×2人×53天+43695元÷12个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结合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和(2013)黑森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第一项杨德恩因交通事故,评定十级伤残结合进行计算,计27416元(17760元×(20年-4年)×10%)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总计7397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应予3000元为宜,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向本庭举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原博为原告垫付的8245.20元,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用,被告原博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中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恩医疗费13753.4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恩住院误工费16751.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恩护理费27255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恩伤残赔偿金27416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恩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原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书记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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