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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文、张林与上海延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德文,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张林,女,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龙,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章松平,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延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纪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文、张林与被告陆某某、张文龙、上海延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信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延信物流申请追加张文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申请追加章松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以陆某某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雇主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陆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德文、张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被告张文龙、被告章松平、被告延信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林海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文、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龙、章松平、延信物流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68,034元×20年)、丧葬费46,992元(7,832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是两车碰撞所致,故在扣除两车交强险220,000元后,要求被告承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文龙、章松平、延信物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在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厂区内,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Q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倒车卸货时,致使车后卸货员杨训龙被两车挤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杨训龙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延信物流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赔偿,按照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计算。原告作为死者杨训龙的父母,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金总计人民币1,006,370.40元,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110,000元+(1,360,680元+46,992元+5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70%+30,000元=1,006,370.40元。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文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延信物流处,每年张文龙缴纳挂靠费和保险费,保险由延信物流代办。事发时,张文龙将车辆借给章松平使用。事发之后没有垫付原告钱款。
  被告章松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驾驶员陆某某是临时雇佣关系,事发时陆某某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要求追加鸿圆速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如公司有相应的雇者责任,由其承担。死者杨训龙是章松平从劳务派遣公司临时雇佣来的,是坐在陆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上的。被告章松平自称其是松江和新桥这边的圆通速递的加盟商,平时与张文龙有业务往来,忙的时候会借张文龙的车来用。事发时,事故车辆是向张文龙借来用的,并未付钱给张文龙。事发之后,章松平垫付原告1,00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延信物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张文龙、章松平的陈述,车险是其公司代收代买。事发之后没有垫付原告钱款。
  被告天安财保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之后未垫付过原告钱款。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驾驶员陆某某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事故前一年收入来源于上海城镇地区,不认可原告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根据死者的户籍信息,其户籍地是农村地区,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1时40分许,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Q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厂区内,两车由东向西倒车时,适遇沪D6XXXX车辆卸货员杨训龙站在事故车辆后,杨训龙在避让事故车辆过程中被两车挤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案外人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延信物流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文龙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延信物流签订挂靠协议,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延信物流公司内,由延信物流负责代为办理保险,领取保险凭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文龙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章松平使用,驾驶员陆某某及死者杨训龙皆由被告章松平雇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陆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事故发生后,杨训龙当场死亡。杨训龙于2000年7月9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现有父亲杨德文、母亲张林(即本案两原告)。杨训龙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兴隆村邓塘组,户别为家庭户。
  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松平垫付两原告1,005,000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次责车辆沪EQ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事故车辆沪D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登记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并在标题下写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责等内容……”。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中,写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延信物流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一份,言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延信物流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但并未抄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字样。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还查明,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杨训龙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底楼。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驾驶员无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形下,商业三者险能否拒赔存在争议。天安财保提供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单签收回执,证明投保时天安财保的业务员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应当使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免责事由,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张文龙及章松平不同意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延信物流不同意商业三者险拒赔,认为驾驶员没有从业运输资格证不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到必须有从业运输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全额承担,此外,投保时天安财保就免责事由也未向其进行过明确告知,当时并没有拿到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天安财保并未举证其已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过明确的说明告知。且陆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相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更何况,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运输过程中,驾驶员缺乏该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和事故风险。被告天安财保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受害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地区。原告并提供银行明细、费用报销单、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送货单等,以证明杨训龙无固定职业,其初中毕业就到上海来打工了。在事故前一年,但其依靠自己的收入生活,主要从事按时收费的卸货押货工作并赚取工资,且协助其父亲经营自助式投币洗衣机的日常运营及维修工作。据此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文龙及延信物流对此无异议,被告章松平对证据无异议,并声明杨训龙生前经常到自己这边工作,帮忙押车、分拣快递包裹,平时按每小时18元给杨训龙报酬,此外,其父亲经营的投币洗衣机也是杨训龙负责维修的。被告天安财保对银行明细及工行汇款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杨训龙无关,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城镇由收入来源。对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记载具体年份,且没有任何签收人的签章,无法证明杨训龙参与钟点工劳务。故坚持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训龙的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需同时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根据在案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杨训龙于2017年1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弄XXX号101时底楼,同时在案的出租合同亦可以印证杨训龙事发前的居住情况。事故发生时,杨训龙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在本市工作,事发时系事故车辆的卸货员,其银行流水及送货单等证据均能印证其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工作报酬,即来源于城镇。现被告天安财险虽然对受害人的居住和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松平自认事故车辆驾驶员陆某某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章松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章松平使用,但未对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章松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延信物流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责计算为3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46,992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6,672.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被告章松平全额承担,被告张文龙与被告延信物流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本次事故另涉牌号为沪EQ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故其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亦一并扣减,余款1,222,672元的70%即855,870.4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此款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松平垫付原告1,005,000元,为避免讼累,由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德文、张林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德文、张林855,870.40元;
  三、被告章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文、张林9,000元;
  四、被告张文龙应对被告章松平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延信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章松平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杨德文、原告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章松平1,0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7.30元,减半收取计6,928.65元,由原告杨德文、张林负担154.30元,被告张文龙、章松平、上海延信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7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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