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德梅,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变,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鹿标,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梅与被告李变、鹿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李变、鹿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37,981.46元(审理中变更为37,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20元、交通费1,565元(审理中变更为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850元(审理中变更为8,100元)、伤残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变、鹿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4时20分许,被告李变驾驶牌号为皖KX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变、鹿标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责任同意由被告李变承担。事发后,被告鹿标已付原告2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644.70元,合计27,644.70元,该费用要求作为被告李变的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存在掉包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凌晨四点李变与原告是同向行驶,发生碰撞的几率很小。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4时20分许,被告李变驾驶牌号为皖KXXXXX车辆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于松江区九新公路进明中路北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牌号为皖K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266.17元(含被告鹿标垫付的2,644.70元)。
2017年11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7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德梅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IQ64),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2018年1月23日,该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同年2月8日,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德梅因交通无事故受伤所致L1-4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018年5月15日,该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民事行为能力,同年5月22日,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德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系农业户籍,属来沪务工人员,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申请案外人罗克秀、徐丽出庭作证,证明其事发前曾在上海多家公司的务工情况。2015年7月2日至事发,原告居住于松江区陈春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原、被告就误工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1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其10,000元,被告鹿标已付2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644.70元,合计27,644.70元,该费用作为被告李变的已付款,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存在掉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前,皖K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KX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李变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变承担。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亦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23天产生陪护费1,54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37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480元,合计护理费为3,0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37,266.17元(含被告鹿标垫付的2,644.7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500元。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经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3,0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11,000元,合计299,422.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89,422.4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7,2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666.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9,666.1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8,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200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227,188.57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李变承担,因其已付原告27,644.7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变23,144.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李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梅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梅204,043.87元;
三、被告李变赔偿原告杨德梅4,500元(已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变23,144.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计3,368元,由原告杨德梅负担361元(已付),由被告李变负担3,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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