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凤兰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凤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姐。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
第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学院东街11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3)0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某:你于2013年11月13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杨某某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2、病历更正证明。3、人社部告知单复印件。4、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5、唐山市曹妃甸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6、仲裁裁决书。7、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是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1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公司维修大门时从三米高处坠落被摔伤并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2011年6月8日出院),单位为报销医疗费用让医院将住院病历上患者名称错写为“宋广思”,致使原告一直拿不到自己名字的诊断证明,唐山劳动部门以没有诊断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拒绝出具任何手续。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过企业和医院,要求更正病历姓名,并向企业申报工伤,企业代表宋广思承诺:负责为杨某某治好伤、工伤待遇一样也不能少、出院后一年内不让杨某某干活(有谈话录音为证)。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至7月12日第二次手术治疗。2012年7月12日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医院,医院给原告出具了自己本人名下的诊断证明。同时,原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唐山市劳动局以原告未确认劳动关系、也没有初次住院诊断证明等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申请。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唐山曹妃甸区仲裁部门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裁决书,确认杨某某与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已在2012年7月12日第二次出院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当时唐山劳动部门未受理,也拒绝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决定。《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年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只要符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即可受理。被告应查明是否有导致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本案中,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案件性质特殊,原告无过错,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宋广思”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杨某某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等、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受理通知书、来访人员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等。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1月13日杨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杨某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杨某某2012年11月27日曾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人社局认为已超过一年工伤申请时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工伤已超过一年时效,故依法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证据,杨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受伤后,确实在唐海县医院诊疗。原告主张,其第一次出院(2011年6月8日)后,因医院将病历上姓名错写为“宋广思”致原告无法获取本人名下的诊断证明而被唐山有关部门拒绝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且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因病历上姓名错误一事与医院发生纠纷,并要求更正;原告起诉有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也已受理;而诊断证明确系申请工伤所必须提供的材料之一。2012年7月1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获取本人名下的诊断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曾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仲裁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就多次向用人单位要求申报工伤,用人单位也承诺其享有工伤待遇;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确实曾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主张工伤认定相关权利。综上,原告是否在一年期限内非因自身原因举证不能而导致其申请未被受理;原告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正当事由致使其申请工伤超出一年期限,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本案被告在上述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3)0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证据,杨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受伤后,确实在唐海县医院诊疗。原告主张,其第一次出院(2011年6月8日)后,因医院将病历上姓名错写为“宋广思”致原告无法获取本人名下的诊断证明而被唐山有关部门拒绝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且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因病历上姓名错误一事与医院发生纠纷,并要求更正;原告起诉有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也已受理;而诊断证明确系申请工伤所必须提供的材料之一。2012年7月1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获取本人名下的诊断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曾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仲裁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就多次向用人单位要求申报工伤,用人单位也承诺其享有工伤待遇;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确实曾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主张工伤认定相关权利。综上,原告是否在一年期限内非因自身原因举证不能而导致其申请未被受理;原告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正当事由致使其申请工伤超出一年期限,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本案被告在上述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3)0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许文芳
审判员:王丽娟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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