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秭归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福、姜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福、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在原告杨德福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杨德福、姜某某人民币253431.15元【①抢救医疗费12589.3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③护理费116.80元(42635元/年÷365天×1天);④死亡赔偿金148050元(29610元/年×5年),⑤丧葬费33693元(67386元/年÷12月×6月);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661.57元[3天×3人×184.62元(67386元/年÷365天)],⑦邹代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住院治疗期间其直系亲属从家中和外地赶往医院看望、护理和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⑨另外支付补偿费145339.26元,⑩另行垫付了抢救门诊费4270.41元。合计253431.15元(394500元-145339.26元+4270.4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杨德福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17年3月30日19时36分,杨德福雇请姜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省××105米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邹代秀,造成邹代秀受伤,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15日以渝(开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代秀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7年6月22日,在重庆市××区白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杨德福、姜某某与事故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杨德福、姜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和补偿受害人近亲属394500元【含抢救医疗费125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16.80元(42635元/年÷365天×1天),死亡赔偿金148050元(29610元/年×5年),丧葬费33693元(67386元/年÷12月×6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661.57元[3天×3人×184.62元(67386元/年÷365天)],邹代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住院治疗期间其直系亲属从家中和外地赶往医院看望、护理和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支付补偿费145339.26元】;另行垫付了抢救门诊费4270.41元。调解协议签订后,杨德福、姜某某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杨德福、姜某某向太平洋宜昌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以姜某某所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因超分,停止使用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属免责事由拒赔。以致成诉。
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的被保险人只有杨德福,姜某某并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计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事故车辆驾驶员姜某某已丧失驾驶资格,本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在垫付后可以履行追偿义务,因姜某某已向受害人作出了赔偿,本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3、因姜某某无证驾驶或者其它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也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杨德福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WUHT57CTP16B006233X,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零时至2018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单号AWUHT57Y1416B004756F,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零时至2018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未对上述二份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也未签名认可。
2017年3月30日19时36分,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东镇往郭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省××105米路段时,遇行人邹代秀由车行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因姜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捡拾车内物品未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致车辆撞倒邹代秀,造成邹代秀受伤后经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开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代秀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7年6月22日,重庆市××区白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王亚辉、王文玉、王文翠、王文连、王文玉(邹代秀的近亲属)作为甲方,杨德福作为乙方,姜某某作为丙方,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当日作出开白鹤民调字(2017)第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1、乙方、丙方共同一次性赔偿和补偿甲方394500元[含抢救医疗费125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116.80元(42635元/年÷365天×1天),死亡赔偿金148050元(29610元/年×5年),丧葬费33693元(67386元/年÷12月×6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661.57元(3天×3人×184.62元(67386元/年÷365天),邹代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住院治疗期间其直系亲属从家中和外地赶往医院看望、护理和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支付补偿费145339.26元];2、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由甲方出具收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王亚辉向姜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今收到姜某某现金394500元,大写叁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以前出具的收条作废。收款人王亚辉。2017年6月22日”。姜某某垫付了抢救门诊费4270.4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某某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姜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鄂E×××××号)所有权人杨德福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姜某某可作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向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行使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以姜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属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前述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表述不妥。因颁发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在未经合法行政许可的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注销、吊销、撤销等,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其次,驾驶证被记满12分并不等同于自动失效。驾驶证的失效和吊销、注销等处理,应当依法定程序来进行。本案原告姜某某虽然被记满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证也未被交管部门扣留,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第三,原告姜某某在发生该事故之前并未受到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原告姜某某持有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但此种情形虽然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但仍不明确属于被法律法规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证计分达12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以姜某某无证驾驶或者其它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德福、姜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杨德福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杨德福、姜某某人民币253431.15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注明支付(2018)鄂058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原告杨德福、姜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少波
书记员: 杨蕾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