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路明某、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路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被告路明某之表弟。
被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路明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兰、被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路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饭费9634元(大写:玖仟陆佰叁拾肆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0日之前,原海兴县农村信用社欠原告饭店饭费9634元(大写:玖仟陆佰叁拾肆元整),当时信用社主任路明某经手并签字,饭费主要用于单位上级来人,协调乡政府、村政府工作用餐,还有单位加班工作餐等。原告多次向海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湾信用社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说的事实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饭费及数额我们在质证的过程中进行答辩。
路明某辩称,确实欠原告的饭费,多数是因加班送到单位上的,再者就是县信用社来人在原告饭店吃的,共计欠款1万元左右,我方欠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于2003至2007年在原告经营饭店期间,原海兴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现经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高湾信用社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多次在原告处用餐或由原告送餐到高湾信用社,除结算部分饭费外,尚欠原告饭费9634元(大写:玖仟陆佰叁拾肆元整),当时在菜单上大部分系原高湾信用社主任路明某签字,有一部分系上级单位人员及相关单位人员签字,还有少部分未签字,后经原告与原高湾信用社主任路明某进行核算,路明某于2006年1月21日以向原告出具总条的方式对所欠原告的饭费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签字,但未对所欠饭费款约定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菜单97张及确认条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海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高湾信用社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内用餐,并拖欠原告饭费9634元,对此有原告提交的菜单及原高湾信用社主任路明某出具的确认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工作人员欠原告饭费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应有作为法人的被告海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所欠原告的饭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每年都向被告方进行追要,而被告方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本案中,被告海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路明某向原告出具的饭费确认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时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饭费款9634元(大写:玖仟陆佰叁拾肆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