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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营业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时30分左右,汪某某驾驶的鄂EC××××汽车在宜昌市点军区艾家镇七里村五组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鄂EC×××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其手机受损,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806.14元(其中被告汪某某垫付医疗费9306.14元)。出院诊断证明上记载:全休二月。鄂EC×××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60元,汪某某已支付该款;杨某某的手机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1200元。
同时查明,杨某某受伤前在宜昌市点军区××镇电信合作营业厅工作,工资3500元/月。汪某某驾驶的鄂EC××××汽车在中财保宜昌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杨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06.1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8625元,未超过标准,本院认定862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12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本地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住院补助计算应为3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340元,现有证据为2560元,本院认定256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269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事故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汪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汪某某应当全部赔偿责任。汪某某驾驶的鄂EC××××汽车在中财保宜昌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财保宜昌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财保宜昌营业部对原告住院费要求予以核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2025元;向被告汪某某支付人民币10666.1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茹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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